原告何某某。
被告黄某乙。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雪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借期六个月,并写下借条。六个月后,被告一直没有主动找原告说还款之事。2009年春节前,原告到被告家追讨借款,被告说尽好话,称钱都用来建房子了,过几个月再还款。2009年8、9月间,原告因女儿上大学急需用钱,多次打电话向被告追款,但被告也无动于衷,分文未还。2010年春节前,原告又到被告家追款,被告还是一拖再拖,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
被告黄某乙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的起诉提出书面反驳意见,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某乙于2008年4月17日向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元,约定借期六个月。当日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何××作为证人也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尔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拖。原告遂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被告黄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借款6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的起诉提出反驳意见,应视为其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承担对己诉讼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向原告何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处理。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雪琳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