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男,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通许县嵩原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原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男,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
负责人赵某,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乙诉被告张某、被告嵩原公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被告嵩原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31日第一被告张某驾驶第二被告嵩原公司的豫x号机动车,在通许豫326省道219公里处,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脑挫裂伤、锁骨骨折等,事故发生后经通许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于2010年6月1日,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责任险。原告伤情经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后继医疗费用为x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为x元。
被告张某、嵩原公司辩称,我们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及第三责任险。原告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赔偿。原告治疗期间已付给原告费用3.7万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将该款返还我们。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主张某有相关证据,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它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被告张某驾驶被告嵩原公司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豫32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9公里处,原告郭某乙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在转弯时与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郭某乙受伤,后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51天,花去治疗费用x.50元。该事故经通许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某乙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后继治疗费用为x元,鉴定费1980元。原告郭某乙住院期间,被告嵩原公司支付给原告郭某乙治疗费用x元。被告嵩原公司的车辆于2010年6月12日,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出院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三份。以证明原告病情及治疗结束已出院。2、住院票据一张,病历一份,费用清单四张。以证明原告病情及住院费用。3、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费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及二次治疗费用和鉴定费用。4、郑州市X区--基路办事处证明一份,郑州市公安局柳林派出所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该辖区X区居住。被告张某和被告嵩原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以证明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保险。2、收到条二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嵩原公司领取费用x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被告嵩原公司大型普通客车,未安全驾驶,未保护现场,因此应承担主要责任(80%)。因张某属被告嵩原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嵩原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承担次要责任(20%)。被告嵩原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但被告嵩原公司在投第三者责任险时,未投不计免赔险种。其扣除不计免赔部分,由被告嵩原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x元,误工费99天×40元=1020元。护理费51天×40元=2040元,营养费51天×20元=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30元=1530元。残疾赔偿金x.26元×18年×10%=x.4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x元,鉴定费198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3960元,护理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x.4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47元。下余x元,原告应承担x×20%=9189.20元。下余x.80元。被告嵩原公司应承担免赔率部分x.80元×15%=5513.52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28元。对被告嵩原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费用,待原告得到赔偿后,通过双方算账,应返还给被告嵩原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乙医疗费x元,误工费3960元,护理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x.4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乙x.28元。共计x.75元。
二、被告嵩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郭某乙5513.52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乙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期履行或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54元,原告郭某乙承担354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李某霞
审判员吴运庆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