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48岁,汉族,住(略)\泯沟车组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45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30日,遂平县金源玻璃厂(即遂平县金源水晶板材制品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周某某为乙方,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的两条生产线作价60万元卖给乙方。拆迁全部由乙方负责。乙方向甲方付21万之后,乙方可先拆西面一条生产线,该生产线拆完后付清下余的39万元,乙方再拆东边一条生产线。王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甲方签了名,未加盖公章,乙方由周某某签字。同时查明,遂平县金源水晶板材制品有限公司自2007年9月17日至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
原审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周某某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是公司法人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协议书所涉标的物亦是公司财产,不是王某某的家庭财产。遂平县金源水晶板材制品有限公司虽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但该公司并未解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月29日公布的法经(2000)X号复函,遂平县金源水晶板材制品有限公司仍可作为诉讼主体。故原告周某某以自然人王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错误。据此裁定驳回了周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某故意用一个不存在的单位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不加盖公章,在收取上诉人的预付款项时,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条,不代表任何单位。原审法院以诉讼主体错误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系遂平县金源水晶板材制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其与周某某签订买卖合同、收取预付款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同时,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也是公司的财产。综上,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周某某不应以自然人王某某为被告为由,裁定驳回周某某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冬
审判员 招樍t
审判员万广玉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梁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