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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XX诉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住冷水滩区X镇食品站宿舍。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海燕,冷水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住东安县X镇X组。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唐智,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潘XX诉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6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琛玮担任记录。原告潘XX及其代理人陈海燕与被告罗XX及其代理人唐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诉称,2005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元月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认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原告又系再婚带着儿子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经常因琐事殴打、谩骂原告及原告儿子,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虐待,带着儿子于2008年9月外出打工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二,原告在医院的病历及检查报告单,证实原告身患多种疾病,且原告经济条件较差。

被告罗XX对以上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实的内容。

被告罗X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婚后被告将自己的存款两万元交给了原告,对原告母子照顾非常之好,被告没有殴打谩骂原告,也没有对原告进行虐待,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二,被告所在村、组的证明,证实原、被告感情问题;证据三,罗崇柱的证明,证实被告对原告母子照顾很好,且被告交了六万元存款给原告管理;证据四,罗基金的证明,证实被告对原告母子照顾的很好;证据五,罗基上的证明,证实内容同上。

原告潘XX对被告罗XX出具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因为是基层组织,不能证实个人的私事;对证据三、四、五证人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被告关系非常密切,且其证言是主观推测的内容,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做出如下认证

原、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证据一、二不符合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四、五因内容带有主观推测,也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潘XX与被告罗XX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6年元月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年内双方感情尚好,一年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9月原告在冷水滩区打工至今,致使双方矛盾加剧,原告逐向本院起诉离婚。

另查明,原告潘XX在与被告罗XX结婚前已与他人生育一男孩,婚后被告罗XX对原告潘XX的小孩尽到了一定的抚养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潘XX与被告罗XX经人介绍认识,在相识时间较短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原告不愿意与被告生育小孩,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且经法院调解和好无望。原告提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婚存期间被告罗XX对原告潘XX的小孩尽到一定的抚养义务,离婚后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经济补偿。被告提出原、被告结婚时,被告交给原告两万余元现金,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潘XX与被告罗XX离婚;

二、原告潘XX补偿被告罗x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周国靖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唐琛玮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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