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范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5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胡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31日张某某在其的分支机构克井信用社贷款x元,贷款期限至2008年11月20日,利率为月息11.22‰,并由被告王某某、范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王某某、范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担保贷款属实,该款也是其使用了,其同意还款,但在信用社还冻结有其x元工程款,其想用该x元抵扣其的贷款,且从冻结之日起其不应再承担贷款利息。
被告张某某、范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证据有:1、借款借据一份;2、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担保借款合同关系。
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2006)济民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在原告处其冻结有他人工程款;2、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范某某有精神病。
被告张某某、范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符合抵扣条件,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范某某系正常人。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某范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证据2显示的时间为2009年7月6日,不能反映贷款时范某某的行为能力。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3月31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的分支机构克井信用社贷款x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22‰,贷款期至2008年11月20日,被告王某某、范某某为连带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06年12月27日,王某某申请诉前保全,将秦忠杰在克井镇X村信用社的到期债权x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的分支机构借款,由被告王某某、范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分支机构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张某某未按期还款。被告王某某、范某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王某某、范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要求以其在原告的分支机构康村信用社冻结他人的到期债权来抵扣其的贷款,不符合抵扣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及利息(自2008年3月31日至2008年11月20日按合同利率11.22‰计算利息,自2008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月利率11.22‰上浮50%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范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某、范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苗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崔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