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河南省新乡X区新飞大道南段X号。
法定代表人阎某,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上诉人韩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摩托车配件厂(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摩配厂)成立于1990年6月1日,后韩某乙到该厂工作,任办公室主任。后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和检察干警不准经商办企业等若干问题的通知》精神,撤销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并将其原派出的工作人员调回。劳动服务公司摩配厂于1998年10月25日核准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韩某乙于1990年到劳动服务公司摩配厂工作,与该厂建立劳动关系。后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上级通知要求将劳动服务公司撤销,作为劳动服务公司下属企业的劳动服务公司摩配厂也就与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在财务、物某、人员等方面彻底脱钩,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劳动服务公司摩配厂于1998年10月核准注销,韩某乙与该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也即行终止,可以认定韩某乙与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韩某乙在新检劳动服务公司摩配厂注销十余年后申请仲裁、提起诉讼,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韩某乙要求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移交档案并办理退休手续,证据不足,且超过了仲裁及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韩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韩某乙负担。
韩某乙上诉称:1、韩某乙的工作关系在劳动服务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后因国家政策撤销,韩某乙的人事手续应在新乡X乡市人民检察院是劳动服务公司的主办单位。2、韩某乙至今未收到新乡市人民检察院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也未收到劳动服务公司摩配厂破产清算的通知,韩某乙已到退休年龄,要求新乡市人民检察院解决退休问题合情合法合理,也不存在时效问题。3、原审对韩某乙的档案问题只字未提,实属漏判,应予纠正。4、1990年8月,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党委会研究,劳动服务公司以x.37元的价格整体收购了原来的摩配厂,不是新乡市人民检察院辩称的x余元。既然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整体收购了摩配厂,也就不存在挂靠与脱钩问题,劳动服务公司后因政策变化而撤销,只能按国家政策进行资产清算、人员安置及档案管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辩称:1、1989年,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成立了劳动服务公司,主要是解决检察院干警子女临时就业问题。劳动服务公司将彭某某的摩配厂收购后,其爱人韩某乙作为临时工留在摩配厂工作。1992年,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检察机关和检察干警不准经商办企业等若干问题的通知》撤销了劳动服务公司,摩配厂更名为新乡市三利摩托车配件厂,与劳动服务公司彻底脱钩。摩配厂招聘的都是临时工,随着劳动服务公司的撤销和摩配厂的脱钩分立,原招聘的临时人员各自解散。因此,韩某乙与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法驳回韩某乙的诉讼请求。2、韩某乙的个人档案不在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不存在移交问题。3、韩某乙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定时效,依据是新乡市工商部门提供的登记信息,即劳动服务公司摩配厂最迟于1998年10月25日核准注销。
本院经审理查明:韩某乙的二审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庭审中称,劳动服务公司因国家政策被撤销后,劳动服务公司摩配厂更名为新乡市三利摩托车配件厂,人员也发生了自然流动。因系收购,新乡市三利摩托车配件厂仍归劳动服务公司。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服务公司摩配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韩某乙系劳动服务公司摩配厂的管理人员,二者形成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和检察干警不准经商办企业等若干问题的通知》要求,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将其开办的经济实体即劳动服务公司撤销,劳动服务公司摩配厂作为劳动服务公司的下属企业,与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不再存在财务、物某、人员等方面的关系,而是实行市场化运作,即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开办单位,对于劳动服务公司撤销前的债权债务,仅负有清算职责。因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韩某乙的各项诉请不属于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清算职责的内容。另根据劳动服务公司摩配厂时任厂长即韩某乙的二审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的陈述,劳动服务公司撤销后,劳动服务公司摩配厂进行了变更登记,厂里的工作人员自然流动,应视为一种安置措施或者劳动者的就业选择。韩某乙上诉请求第四项所涉内容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且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审查。关于仲裁时效问题,原审认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韩某乙与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各项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韩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黄远锋
审判员周云贺
二0一一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