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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198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于2010年8月17日下午,经事先电话联系后,至本市X路X号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0.44克的白色碎块状毒品贩卖给曹××,成交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曹××的0.44克白色碎块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殷××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有关照片,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该罪,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周××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倪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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