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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略)。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6日凌晨,惠保东和张丰涛(另案处理)在巩义市大峪沟矿务局停车棚盗窃李某乙的一辆“雷克”牌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巩义市北站摩托车修理门市的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又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某。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0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朱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马某某违法所得五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华英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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