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女,1982年出生
被告肖某,男,1967年出生
原告彭某与被告肖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森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被告肖某于2010年1月20日向原告彭某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仅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尚欠人民币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肖某返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某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被告肖某因缺乏资金返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彭某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被告肖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4月20日,但未约定借款利率。之后,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尚欠人民币9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2012年4月11日,原告彭某诉至本院,因被告肖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彭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肖某出具的借条原件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某因缺乏资金返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彭某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之后,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现尚欠人民币90000元未还,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彭某请求被告肖某返还借款本息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某借款人民币九万元,并自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森妹
二O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戴碧香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