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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62年l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祖强,河南平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李某某于2009年8月3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2009)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10年3月19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李某某对此判决不服,于2010年3月2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海生,被上诉人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曾经都经营过粮食生意,彼此认识,朋友关系相当密切。2004年原告为了应付欠其妻弟的债务,就让被告出具x元的欠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即2009年9月23日,原告亲笔书写了一份撤诉声明,让被告偿还x元,被告对应偿还x元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胡某某向被告出具欠x元的欠条的本身是客观存在的,但原告对出借给被告x元的来历经过及背景拒绝说明和解释。因此,此欠条所反映的情况不是客观真实,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2009年9月23日,原告在亲笔所书写的撤诉声明中则表示让被告支付x元,这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被告应偿付原告x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款x元。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本案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出具欠x元的欠条本身是客观存在的”,同时又以“原告对出借给被告x元的来历经过及背景拒绝说明和解释”为由认定“此欠条所反映的情况不是客观真实,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是错误的,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借款的原因在诉状中说明,被上诉人对借款的真实性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认,原审法院亦没有任何理由来否定上诉人举证欠条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原审认定原告书写的撤诉声明让被告人支付x元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该撤诉声明是在其人身被控制的情况下所写,当上诉人恢复人身自由之后,已经以书面形式向原审法院提出撤销,上诉人的撤销声明也未表示放弃其他x元部分的债权,原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胡某某庭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上诉人的撤诉声明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诈骗问题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没有必要对该x元作任何行为,上诉人撤诉没有任何人胁迫,上诉人只要x元,明确放弃了余下欠款,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李某某的撤诉声明是否为自己真实意思表示,能否认定为对原欠条中的x元及利息的放弃。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胡某某2004年7月X号向上诉人李某某借款x元并给上诉人李某某出具借条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李某某2009年9月23日所写撤诉声明明确表示是在法院所查封被上诉人胡某某款7.7万元之中让胡某某付现金x元,剩余x元退回胡某某,并未表示对下欠x元放弃。同时在2009年9月24日原审法院调查时,李某某明确表示撤诉声明是被迫所写,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坚决不撤诉。原审法院也未作撤诉裁定。

本院认为,2004年7月15日,被上诉人胡某某因需用资金向上诉人李某某借款x元,胡某某给李某某出具有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后经李某某催要,被上诉人胡某某未予偿还。李某某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胡某某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2009年9月23日李某某在被公安机关传讯期间写一撤诉声明,表示在法院查封被上诉人胡某某x元款中让胡某某付现金x元,下余x元退回胡某某。该撤诉声明未明确表示对下欠x元放弃不要,在上诉人李某某写撤诉声明的第二天,即2009年9月24日,李某某向法庭明确表示撤诉声明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不同意撤诉,且坚决主张被上诉人胡某某偿还本金x元。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了被上诉人胡某某向上诉人李某某出具欠款借据x元的客观事实。被上诉人胡某某认可欠款的事实,但其认为上诉人撤诉声明只要x元,是对下余x元欠款的放弃无事实依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的撤诉声明有效,判决给付上诉人x元不当,且对下余的x元未作表述,也未判决驳回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审判处不当。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胡某某偿还欠款x元理由成立,本院予支持。但其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利息的诉请因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09)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李某某欠款x元。

三、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000元,由被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金礼

代理审判员杨帆

代理审判员文志林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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