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甲。
法定代理人施某乙(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璐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法定代理人施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严某某、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施某甲杰。由于被告逐渐暴露了对家庭、孩子无责任感,2009年8月26日,原、被告在宝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09年12月14日,宝山法院作出(2009)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对该离婚登记予以撤销。原告认为,被告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长期向原告隐瞒了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施某甲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婚姻基本情况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的感情在2007年以前是好的,2007年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办厂,才引发矛盾。而原告因此疏于对被告的照顾、沟通,也是激发被告病发的诱因。原、被告的感情未彻底破裂,且被告病情需要家人关心,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施某甲杰。2009年8月26日,原、被告在本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由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2009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09)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对该离婚登记予以撤销。
被告提供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病情处理意见单,载明“建议:休息全天、病假30天”,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24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2009)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病情处理意见单、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现虽被告罹患精神分裂,但就其病情未达久治不愈的程度。且婚后双方并无重大争执冲突,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考虑到被告目前的健康状况,原告应当给予被告更多的关心和照顾,积极帮助被告早日康复,珍惜已建立十余年的家庭关系,相信通过双方共同努力,维系和谐的家庭生活,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故原告袁某某现要求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袁某某要求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王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