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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某某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l964年l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玉风,河南博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0)唐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玉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赵某某与王某某系邻居关系,2009年11月25日,赵某某房屋进行拆旧建新,房屋主体形成后为建造院落大门,王某宝姐夫赵某珍委托赵某成、赵某春为中间人商定赵某某大门与王某宝北墙间距25公分。2009年12月8日,赵某某距王某宝平房北墙进行施工,挖去地基东西长4.5米,东纵深1.6米,西纵深1.3米,南北宽1.5米。因王某宝认为赵某某挖地基对其房屋已造成危险,故对施工进行阻止。

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王某宝房屋建造在先,赵某某拆旧建新应保障王某宝房屋安全。现赵某某将王某宝房屋北边部分地基挖去,使王某宝房屋北边地基支撑不完整,确实已造成危险,故王某宝请求赵某某恢复原状以保护房屋安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原状已被破坏无法证明,且双方均未提供各自房屋使用面积的有效证据,从保护王某宝房屋的牢固和安全的需要出发,结合当地农村建房风俗习惯,赵某某应对王某宝房屋北墙裸露的地基予以加固50公分为宜。因王某宝制止后赵某某已自行停工,且王某宝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损失产生,其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对王某宝平房北墙外50公分范围内将挖去的土方回填夯实,并对回填部分表层自王某宝平房北墙35公分范围内予以水泥硬化。二、驳回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赵某某、王某某各负担50元。

赵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挖地基是与被上诉人协商且经其同意后进行的,原审也已认定,若非被上诉人反悔,楼门早已建成,不可能对被上诉人的房屋产生任何影响。所以,上诉人挖地基本身不影响被上诉人的房屋安全;2、原审既然认定双方未提交各自房屋使用面积的有效证据,判决上诉人距被上诉人北墙35公分填土硬化,是间接地将该35公分地方判给被上诉人使用。所以,原判严重错误,请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某宝答辩称:1、上诉人所谓的同意开挖口头协议不存在;2、上诉人距被上诉人房墙25公分下挖深达1.6米的沟,严重危及被上诉人的房屋安全,与房屋使用面积无关。原审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相邻方行使自己的权利,不能危害其他相邻方的权利。本案中,赵某某建楼门挖地基,距王某宝房墙25公分下挖深达1.6米、宽达1.5米的沟槽,已明显危及王某宝房屋安全,王某宝请求赵某某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消除危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再者,王某宝房屋建造在先,其建房位置当时赵某某予以认同,按照本地习俗,现赵某某临近筑墙,应给王某宝留30公分以上的架木地。况且,法律规定当两种权利相冲突时,法律保护应取重舍轻。本案中,赵某某的院墙显然不及王某宝的房屋重要。综上,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车向平

代理审判员吴春哲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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