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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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毕业,1994年9月至2001年12月份任南阳市人事局副局长、党组成员,2001年12月至2008年10月份任南阳市人事局副局长、党组成员兼编办主任,2008年10月份至今任南阳市X组成员、调研员,住(略)。2009年5月16日因涉嫌受贿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09年5月21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5月23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朱某某,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至2009年春节,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南阳市人事局编办主任、副局长、党组成员期间,利用负责干部招录、人员上编等方面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张某现金5000元、安某现金x元、王某干股x元、武某现金x元、崔某现金x元、张某某现金x元、马某现金x元、王某现金x元、徐某现金x元、王某某现金x元、杨某现金x元、王某某现金8000元、崔某现金x元、牛某现金x,以上14人合计现金x,干股x元,共计x元,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郭某现金x元、王某现金x元、谭某现金x元、王某现金x元、屠某现金x元、周某现金x元、张某现金x元、王某现金x元、王某现金x元、董某现金x元,以上10人共计现金x元,为上述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王某某共计收受上述24人贿赂x元。所得款项被告人王某某用于在闫某处存高息或个人开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涉案赃款已被依法追缴。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收受49.9万元现金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收受杨某、崔某、牛某、谭某、屠某、周某、王某、王某、董某时,我没有许愿,又无承诺,接受他们现金后通过各种方法没能退掉,大多数都放在我办公室,找机会退还。武某、王某、崔某、张某、郭某、周某涉及干部招录、招警、退伍兵安置,按政策都应安排,收受钱后,没能及时退还。收受王某5万元干股,在市纪委2009年4月份找我谈话前,我已向市纪委领导汇报5万元干股的事情,应认定自首。我愿接受司法机关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收受崔建斌、刘斌、杨凡、崔宗明、牛华伟现金7万元,不能证明王某某为上述人员。

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2009年春节,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南阳市人事局编办主任、副局长、党组成员期间,利用负责干部招录、人员上编等方面的职务便利,收受现金49.9万元。

一、收受型贿赂:

(1)、收受某5000元

1998年时任卧龙区X乡副乡长的某为其录干一事找王某某帮忙,在王某公室送给王某某5000元现金。王某受后,给周某办理了录干手续。

(2)、收受安某x元(徐敢)

1998年,安某为其外甥女徐某解决聘任制干部身份,找到王某某帮忙,在王某公室送给王x元现金。王某受后,给予解决。

(3)王某敏

2004年黄某庵林场负责人王某某为了能够顺利解决黄某庵林场编制上划,主动找到负责此项工作的王某某,让王某股伏牛山大峡谷景区x元现金,而后开具了x元收据,以干股的形式送给王x元。

(4)武某(武某)

2004年武某某在其侄子武某招警过程中,为了让王某某给予帮助,在王某某的办公室送给王x元现金。

(5)崔某(郑某)

2005年崔某为其表弟郑某招警考试体检复查找王某某帮忙,并在王某公室送给王x元现金。王某受后给予帮助。

(6)刘某(张某)

2006年6月,张某在参加南阳市地震局招录考试过程中,通过该局副局长刘某找到王某某,让王某某在录取上给予关照,后通过刘某先后送给王某某x元现金。后张某被市地震局录取。

(7)马某(马某)

2006年,南阳市建委人事科副科长马某找到王某某让王某其女儿马某安排工作,王某某在未经市人事局集体研究和下文的情况下,擅自指使计划科科长杜某为马某某办理了增人计划,后又擅自让工资福利科科长刘某为马某某办理了工资手续。将马某安排到市建委发承包培训中心工作,2008年上半年,马某为感谢王某某,在王某某的办公室送给王x元现金。

(8)王某(王某某)

2006年底和2007年初王某为其女儿王某某在市商务局招聘考试中让王某某给予关照,先后送给王某某x元现金,王某受后,在王某某体检复检以及随后录取中给予帮助。

(9)徐某某(徐某)

2006年至2007年,徐某某为解决女儿徐某工作一事,分三次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王x元现金。王某受后,未经局研究下文,擅自指使计划科科长杜某和工资科科长刘某为徐丽丽办理了增人计划卡和工资关系等进人手续,将徐某转为白河管委会正式人员。

(10)王某(裴某)

2008年8月份南阳市无线电管理处负责人王某为了将其爱人裴某从市司法局公证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调到南阳市无线电管理处(财政全供事业单位)并解决编制问题,在王某某的办公室送给王x元现金。王某受后,未经市人事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擅自让市人事局督察科科长张某某为裴某办理编制上册手续,王某某将这x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11)杨某(张某某)

2008年,南阳市建委河道管理处主任杨凡为其侄女张克峰安排工作一事,找王某某帮忙并给王x元现金。王某受后,一直未予安排。

(12)王某(王某某)

2008年,王某为其侄女王某某调动工作以及解决编制让王某某帮忙,在王某某的办公室送给王5000元现金;后和王某某又在一起吃饭时送给王3000元现金。两次共送给王某某8000元,王某受后,未经市人事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擅自让市人事局督察科科长张某为王某某办理编制上册手续。

(13)崔某某

2008年9月份南阳市市政公司书记崔某某因从市政管理处(财政事业全供单位)调到市政公司(自收自支单位)后,为了保留自己在市政管理处的编制,通过下属闫某介绍认识王某某,在王某某的办公室送给王x元现金。王某受后交代督察科科长张某暂不将崔宗明在市政管理处的编制下册。

(14)牛某

2009年,牛某为了让王某某到省人事厅帮助解决自己和刘某、刘某某三人森林公安转正一事,三人兑x元,通过王某某朋友董某认识王某某后,牛某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王x元现金。王某受后,承诺为其帮忙,在办理的过程中被纪检监察部门双规。

以上收受型贿赂合计14笔共计x元。

2、斡旋型贿赂:

(1)郭某

2006年底,郭某为其儿子马某招警后分配工作一事,找王某某帮忙,送给王某金x元。王某某收受后,找到时任公安局政治部主任张某帮忙,将马某分配到梅溪派出所。

(2)董某(王某)

2006年3月份,董某为其老乡王某工作调动一事和王某一起到王某某的办公室送给王x元现金。王某受后,找到交通局人事科科长齐某让其帮忙接收王某,后将王某从市环卫处一个下设公司调到市X乡X路管理处工作。

(3)谭某(谭某某)

2007年,谭某为其儿子谭某某退伍后安置工作一事,让王某某帮忙并送给王x元现金。王某受后,和市民政局副局长杜某某联系,让其在退伍兵工作安置中给予关照,因当年安置办法未定,一直没有办理。

(4)王某(冯某)

2008年上半年,王某为其朋友李某儿子冯某退伍安置工作一事,受李某之托到王某某家送给王x元现金。王某受后和市民政局副局长杜某联系,咨询退伍兵工作安置情况,因当年安置办法未定,一直没有办理。

(5)刘某(白某)

2007年,王某华为其儿子白某安排工作一事通过王某某亲戚刘某找到王某某,在王某某的办公室送给王x元现金。王某受后,联系市教育局副局长张士军让其在安排白某一事上给予关照。

(6)屠某

2007年年底,屠某为其儿子屠某某调整工作一事通过市建委顾长印介绍,两人一块到王某某办公室,屠某当着顾长印的面,送给王x元现金。王某受后,给时任公路局局长王某联系,让王某忙将屠某某调整工作岗位,后因企业改制,一直未办理。

(7)周某

2007年春节,王某某外甥女周某为让王某某帮忙为其女儿赵果(艺校毕业)安排工作,在王某某家给王某x元。王某受后,给邓州市原人事局局长王某怀和现人事局局长时桂敏联系让他们帮忙给赵果安排工作。因邓州市人事冻结,未果。

(8)张某(杨某)

2008年1月份至4月份,张某为其外甥杨某安排工作和杨某的父亲杨义德一起,先后在王某某的办公室和家里送给王x元和x元,共计x元现金。王某受后,和卧龙区委书记田向和联系为其安排工作,档案已被卧龙区编办调取,正在办理中。

(9)王某

2008年8、9份,王某到其堂哥王某某家,让王某某给其女儿李某(重庆万州信息技术学校毕业)安排工作,并给王某x元现金。王某受后,至今未办理。

(10)董某(董某某)

2009年4月份,董学强为了儿子董某某能够顺利通过卧龙区旅游局的招聘考试,通过王某某的朋友董某介绍,一起到王某某办公室送给王x元现金。王某受后,给卧龙区人事局劳动局长谢阿英打电话了解董某某招聘考试情况,后因被纪检监察部门双规,此事未果。

以上斡旋型贿赂合计10笔共计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方城县人民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的证据不合法、未为送钱人谋取利益、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拒不认罪,不予退赃,应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持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刑事犯罪,依照《中年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受贿所得赃款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广普

审判员曹方

审判员刘锋

二00九年十月日

书记员张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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