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
委托代理人李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宇,林州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崔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侵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宋某于2010年7月22日向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崔某将用于影响其经营自由的车辆挪走;赔偿经济损失1200元;赔偿饲料及铁门损失2480元;赔礼道歉,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崔某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0)林民河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崔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宋某在林州市X村经营一家字号为林州市金牧阳光陵阳连锁店的商店。2010年5月4日8时许,崔某因房产权属纠纷将一辆旧丰田轿车开进宋某商店内,占用宋某商店地方,影响宋某正常某产经营,至今崔某未将车辆移走。
原审法院另查明,宋某店内损坏的四袋饲料的包装袋并非崔某损坏。
原审法院认为:崔某将轿车开进宋某所经营的商店内,对宋某的经营造成了影响,侵害了宋某对该商店的占有和使用权,故对宋某要求崔某将其车辆挪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宋某要求崔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宋某未提供崔某将车辆开进其经营的商店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宋某要求崔某赔偿其饲料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宋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经依职权调取的2010年5月4日的接处警登记表证明,饲料袋并非崔某毁坏,宋某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宋某可在有证据后另案主张。对于宋某要求崔某赔偿其铁门损失的主张,因崔某否认,且宋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崔某将宋某铁门摘走,经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显示的内容只是宋某丈夫常某某的单方陈述,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宋某可在有充分证据后另案主张。对于宋某要求崔某赔礼道歉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崔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挪走停在原告宋某所经营商店内的车辆;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某负担20元,崔某负担30元。
崔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将丰田轿车开进自家房屋无需征得他人同意,也不存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宋某不是其提供的工商登记手续显示的业主,其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宋某的起诉。
宋某辩称,其经营场所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均为其夫常某某所有,崔某将丰田轿车停放在经营场所的行为属于侵权;被上诉人系工商登记的合法业主,具备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常某某通过竞标取得位于陵阳镇X村陵阳邮电向北、“又一村”饭店南、农行陵阳支行对面一块面积为203.3平方米的商业类经营性用地使用权,并缴纳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出让税金等各项费用,2006年7月28日,常某某在该土地上动工兴建房屋至2007年4月1日完工,该事实由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审法院(2010)林民三初字第X号及本院(2011)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该房屋建成后,由常某某之妻宋某作为经营场所经营字号为“林州市金牧阳光陵阳连锁店”商店。宋某提供的注册号为(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为宋某,字号为林州市金牧阳光陵阳连锁店。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崔某将其丰田轿车放置在宋某的经营场所内,对宋某的生产经营造成影响,侵害了宋某对该经营场所的使用、管理权,原审法院认定崔某的行为属于侵权并无不当。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审法院(2010)林民三初字第X号及本院(2011)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宋某之夫常某某依法享有前述经营场所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崔某上诉称其将丰田轿车开进自家房屋不属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宋某是否具备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宋某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明确载明其为林州市金牧阳光陵阳连锁店的经营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故宋某依法享有作为本案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综上,崔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崔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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