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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健康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系河南省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洪涛,系河南省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健康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诉称,2009年6月10日7点时,我到自已责任田补苗,把自行车放在了地头,被告的弟弟开四轮车从此经过,被告夫妇在车上坐,经过我们的地头时碰住别人的树,树主和被告争吵,被告就骂我把自行车放在了路上,我和被告夫妇讲理时被告就上前殴打我,被告抓住我的头发把我拽倒,被告的爱人踢我的头,被告朝我头上、身上乱打乱踢,致我嘴内流血,后被袁XX劝开。报警后,我到通许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我嘴上左边2牙齿脱落,脑震荡,口腔内挫伤,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近四千元,经鉴定我的伤属轻微伤偏重,被告夫妇殴打我应负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74.5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30元。

吴某某辩称及反诉称,原告诉我将其打伤并要求我赔偿纯属讹诈,我没有打原告,原告也没有伤,只是我俩互相拽住头发和衣裳同时倒地,刚倒地上就被别人劝开,我根本没有对原告乱打乱踢,原告诉称牙齿脱落两颗没有此事,原告根本不需要住院。在我与原告相互撕打前,原告用小铲把朝我头上打几下,造成我头部、手部被夯伤,因此此纠纷的责任完全在原告一方,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事实上,2009年6月10日7时许,陈某某看我们的车要经过其地头的生产路,就故意将自行车放在路中间,由于我们有矛盾互相不搭腔,就从自行车南边走,结果碰住了路南边的桐树,于是我们就将车头卸下,车头已过可车箱无法通过,无奈之下就将陈某某的自行车向北挪到路边,陈某某看到后就破口大骂,被别人劝开后,我们就到地里拉麦茬,陈某某仍不罢休,就跑到地里对我辱骂并用小铲把朝我头上、手上夯数下将我打伤,我被打伤后,到通许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后又多次门诊治疗,至今伤情末愈,要求陈某某赔偿我的医疗费143元,误工费48元,护理费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

陈某某对反诉辩称,吴某某的反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于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时7时许,吴某某夫妇坐其弟弟李XX开的四轮车沿生产路途经陈某某地头到地里干活时,陈某某放在生产路边的自行车对通行有妨碍,李XX下车后指着自行车说:“看孬孙儿车放的,我们怎么过去”陈某某在地里干活说:“车是我的,那你挪挪不妥了!”李XX说:“我敢吗”。李XX、吴某某夫妇与陈某某越说越多引起吵骂,进而引起吴某某、陈某某撕打,吴某某、陈某某互被致伤。陈某某当日到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陈某某脑震荡,左上1齿脱落,右上齿松动,口腔粘膜挫伤,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3774.5元,其中含装牙齿费用1500元。吴某某当日到通许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吴某某脑震荡,头皮血肿,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用135.16元。另查明陈某某与吴某某打架之前上右面有义齿两颗,上左面有一颗义齿,陈某某支付的1500元装义齿费用包含更换之前义齿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陈某某、吴某某各自的病历,治疗票据,证人李一X的当庭相关证明,公安卷中袁自芬、李二X的证明,陈某某、吴某某的相关陈某和陈某某、吴某某的当庭相关陈某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吴某某乘坐的四轮车行至有碍通行的自行车时,挪动一下通过就能避免纠纷的发生。在李XX与陈某某以不友好的语气说话时吴某某应予以制止或不介入,反而吴某某夫妇加入争执、吵骂激化了矛盾,是进而引起吴某某与陈某某撕打的主要原因,吴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70%),陈某某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30%)。陈某某与吴某某依法按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对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陈某某的医疗费中含有非致害因素所支付的装义齿的费900元(1500元×3/5)应扣除。吴某某赔偿陈某某医疗费2012.15元{(3774.5-900)元×70%}、误工费84元(12天×10元/天×70%)、护理费84元(12天×10元/天×7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元(12天×10元/天×70%),陈某某要求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陈某某赔偿吴某某医疗费40.55元(135.16元×30%)、误工费12元(4天×10元/天×30%)、护理费12元(4天×10元/天×3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元(4天×10元/天×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某某赔偿陈某某医疗费2012.15元,误工费84元,护理费8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元。

二、陈某某赔偿吴某某医疗费40.55元,误工费12元,护理费12元,住院期限间伙食补助费12元。

三、第一、二项赔偿费用冲抵后吴某某赔偿陈某某2187.5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付清。

四、驳回陈某某、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含反诉费75元,陈某某承担23元,吴某某承担52元。

如不按生效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讼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从德

审判员王永胜

审判员渠秀敏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于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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