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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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湖南某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03年12月18日、26日,盗窃同居女友欧某某的银行存折及身份证,采取某将存折挂失,再盗取某金的手段,盗走欧某某现金5万元。2011年11月5日,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他盗窃的事实不持异议。徐某的辩护人提出,徐某能投案自首,退赔了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其没有犯罪前科,请求对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欧某某原系恋爱关系,2003年起共同租住在衡阳市X区X巷X号507户。同年9月8日,在徐某的陪同下,欧某某在衡阳市中山南某中国建设银行衡阳第三支行银雁分理处(以下简称银雁分理处)存入50002元现金,并设置了密码(密码未告知徐某),之后,欧某某将存折、储蓄卡及身份证存放于租住屋卧室的床垫下。后因徐某对欧某某的工作不满意,心生分手之意。同年12月18日,徐某乘欧某某不在家之机,盗走欧某某的银行存折、储蓄卡及身份证,到银雁分理处以密码丢失为由要求将存折挂失,谎称欧某某是其妻子,因有急事不能来银行办理。银雁分理处为其办理了相关手续。同月26日,徐某持欧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存折、储蓄卡以及挂失手续,并请一名发廊洗发女来到银雁分理处,指使该女冒充欧某某从存折里取某现金5万元。得手后,徐某将欧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存折和储蓄卡放回原处,几天后携带5万元现金离开衡阳市。约半个月后,欧某某发现被盗,与银行交涉无果后,于2004年3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3万元现金,徐某并向欧某某出具2万元的欠条。欧某某对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徐某从轻判处。

另查明,2011年11月5日,徐某向四川省广元市X区下西派出所投案,并留置在派出所,同月10日被移交衡阳警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03年9月,徐某陪她到银行存钱,并知道她存放银行存折、身份证的地方,同年12月,徐某乘她不在家之际,盗窃她的银行存折到银行挂失并取某5万元现金的事实;2、欧某某银行存折复印件、挂失申请单、取某、中国建设银行衡阳第三支行银雁分理处监控截图照片等,证明了徐某对欧某某的存折密码进行挂失之后,指使她人冒充欧某某取某5万元现金的事实;3、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了徐某在他的劝说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4、证人黄某某、乔某某的证言,证明徐某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5、欧某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实她收到徐某退赔的3万元现金及2万元欠条,已对徐某的过错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某居女友的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能在公安机关清网行动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某君

人民陪审员罗毅

人民陪审员刘某道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陈怡

校对人:陈怡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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