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河南黄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范。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乙、赵某丙、张某丁因与被上诉人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0)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乙、上诉人赵某丙之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诉人张某丁、被上诉人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16日20时许,在包信镇郭庄西边的路上,原告付某与被告赵某丙因琐事发生口角,因事情并不严重双方争吵几句后,各自就往回走了。随后,被告赵某丙找到了被告赵某乙,二人返回后与被告张某丁等人骑着摩托车追赶原告付某,原告付某发现有人在追赶后心中害怕慌不择路不慎从郭庄到大广高速小路中间的那坐桥上跌落桥下,被告赵某丙、赵某乙、张某丁赶到现场后与原告父亲付某彬和原告的堂弟付某清发生争执,为了避免事情的扩大,被告张某丁向包信派出所报了案。原告从桥上跌落后导致身体受伤,2010年2月18日原告付某入住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意见为:左小腿及左踝关节处皮肤软组织钝挫伤,左侧胫骨内踝骨折、左侧腓骨外踝骨折。后经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评定,原告付某伤情系轻伤。原告后于2010年3月2日出院,住院13天。2010年8月25日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付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被鉴定人付某因外伤致左内外踝骨骨折评为九级伤残。原告付某提供医药费票据x.4元,司法鉴定费票据600元,交某某票据800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4元、误某某3120元、护理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37.2元、被赡养人生活费6606.6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某某8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各项损失合计x.2元。
另查明,原告付某系农村户口,父亲付某彬(1950年5月20出生)、母亲姚新芳(X年X月X日出生),长子付某豪(X年X月X日出生)、次子付某德(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另有兄弟姊妹三人。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公安局询问笔录、费用票据等材料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付某与被告赵某丙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应通过协商的方式来解决,而被告赵某丙、赵某乙、张某丁却在纠纷发生过后对原告付某进行追赶,原告付某在深夜发现有人追赶后慌不择路不慎跌落桥下导致身体受伤,因此被告赵某丙、赵某乙、张某丁之追赶行为与原告付某人身权的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付某因此次纠纷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被告赵某丙、赵某乙、张某丁应予以赔偿。此次纠纷的起因系原告付某造成的,原告付某发现有人追赶后不慎跌落桥下,其行为本身也能说明对于此次损害的发生原告也存在着一定的过错性,因此应当减轻被告赵某丙、赵某乙、张某丁的赔偿责任。
原告付某因本次纠纷发生的损失,应根据其诉讼请求和理赔清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其各项损失:医疗费x.4元;残疾赔偿金为4806.95元/年×20年×20%=x.8元;确定原告付某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共计188天的误某某为20元/天×188天=3760元;确定原告付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0元/天×13天=260元;确定原告付某住院期间营养费为20元/天×13天=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30元/天,原告付某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3天=390元;原告付某提供800元的交某某票据,考虑到原告的住院地点和住院天数本院认为该项费用过高,应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付某因本次纠纷受伤,致左内外踝骨骨折,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此纠纷确实给原告付某造成了精神痛苦,但其主张某丁神抚慰金x元的请求过高,本院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5000元。原告付某儿子付某豪(X年X月X日出生)、付某德(X年X月X日出生),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47元/年的标准,确定原告付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88.47元/年×7年×20%×1/2+3388.47元/年×12年×20%×1/2)6438.09元。原告付某母亲现年61周岁、父亲现年60周岁,确定原告付某的被赡养人生活费为【(19+20)年×3388.47元/年×20%×1/4】6607.52元。评残鉴定费600元。以上损失合计x.81元。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连带承担以上损失的60,即x.87元,因被告张某丁在本次纠纷中起次要作用且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以避免事态的扩大,所以被告张某丁承担以上损失的10,即5380.48元。剩余30的责任某原告付某自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乙、赵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付某各项损失x.81元的60,即x.87元。二、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各项损失x.81元的10,即5380.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赔偿款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赵某乙、赵某丙承担350元,原告付某承担200元。
三上诉人上诉称:1、原审认定付某与赵某丙因琐事发生口角严重失实。付某等三人看赵某丙一人骑摩托车到来,对其进行侮辱围殴,属寒冬深夜酒后寻衅滋事、拦路抢劫。2、三上诉人与付某掉下桥摔伤没有因果关系,付某是否另与他人打架受伤原审没有查明,属事实不清。3、原审把张某丁列为被告严重错误。张某丁最后一个赶到现场的,没有见到付某。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付某自负全责,并追究付某等人的刑事责任,赔偿三上诉人交某某、误某某等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等5万元及全额负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付某答辩称:1、付某为人正派,一贯表现良好,并无前科。上诉人称答辩人案发前有劣迹和打架行为,无事实依据,保留对侵犯其名誉的追诉权。2、我从桥上跌落受伤完全是因为在上诉人暴力威胁下造成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试想在一个寒冷的冬夜,一个人在受到多人的威逼胁迫下,谁人能不惊慌,也许摩托车随时都会上来碾死碾伤人。付某在跌落受伤后已神志不清,仅凭残存的意志又爬了几十米后昏迷,可见当时的惊恐程度。赵某乙在派出所的陈述也说是付某因为害怕跌落桥下的。一个正常的人走在自己熟悉的宽大道路上怎会掉下3、张某丁不应列为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某丁等人会合后到大桥现场骑摩托车几分钟就到。赵某乙在派出所陈述,李宁宁、张某丁在自己后面跟着一起来现场的。张某丁现场后,不想到救人,而是恶人先告状,打电话报警称遇到抢劫,企图推卸责任,与身份严重不符。4、付某受伤住院后曾有人受上诉人之托,欲居间调解,商量赔偿付某一定费用。这说明抢劫是谎言,谁会赔偿一个抢劫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判关于上诉人赵某丙、赵某乙、张某丁之追赶行为与原告付某跌落桥下导致身体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某事实清楚。因被上诉人付某在引起本案发生的前因上及不慎跌落桥下时,也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原判已相应减轻了被告赵某丙、赵某乙、张某丁的赔偿责任。故原判赔偿责任某分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案发前因是付某等人酒后寻衅滋事、拦路抢劫赵某丙引起的上诉理由,经查,当时赵某丙骑摩托车去接在亲戚家吃饭的赵某乙,因路窄碰到酒饭后走在路边的付某的胳膊,被付某等三人拦住,双方发生矛盾。赵某丙认为受到欺负,遂打手机给其哥赵某乙,随后发生追赶付某的行为。虽双方各执一词,其间不排除付某等人有打骂赵某丙等过分行为,但仍属事出有因的民事纠纷,依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为无故寻衅、拦路抢劫的犯罪行为。故原判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请求追究付某等人的刑事责任某属本案的受理范围。关于赔偿三上诉人交某某、误某某等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等5万元及全额负担诉讼费的请求,因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又未提起反诉,本案亦不支持。三上诉人关于与付某摔伤没有因果关系的理由,经查,付某与赵某丙因乡X路相遇,发生轻微擦碰而发生纠纷后,双方应通过协商或依法解决,而三上诉人等却在纠纷发生过后,前后骑数量摩托车在黑夜里对付某进行追赶,对其造成较大心理威胁,致其慌不择路,跌落桥下导致身体受伤。三上诉人之追赶行为与原告付某摔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付某因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其合理部分三上诉人应予以赔偿。关于付某是否另与他人打架受伤的上诉理由,经查无证据证实。三上诉人等人关于原判将张某丁列为被告严重错误某上诉理由,经查,三上诉人等在接到赵某丙的电话后,前后骑数量摩托车在黑夜里对付某进行追赶,虽张某丁到达跌落现场在后,有较短的时间差,但系三上诉人等的总体行为对付某造成较大心理威胁,致其慌不择路,跌落致伤,故原判将张某丁列为被告并无不当。关于张某丁在本案中所起次要作用及应减轻赔偿责任某情节,原判已作适当考虑和区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226元,由上诉人赵某丙、赵某乙、张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继田
审判员任某
审判员陈钢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