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蒋中学,重庆XX(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XX区XX,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柏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冉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该行职工,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迅,重庆XX(略)事务所(略)。
案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永川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了(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中行永川支行赔偿上诉人10万元存款;3、判决被上诉人中行永川支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下午,一位自称刘华的人找到陈某某洽谈木材买卖业务,称为证明陈某某有经济实力,陈某某必须在银行存一笔钱。2009年10月23日上午10时10分,陈某某在中国银行重庆西大街支行开设了卡号为x的长城电子借记卡一张,密码设置为x,随后于l0时48分在中国银行重庆萱花路支行存入现金10万元(中国银行重庆西大街支行和中国银行重庆萱花路支行均系中行永川支行下属支行),同时,陈某某将存款回单出示给刘华看,随后又将卡号打电话告诉给刘华,并约定中午一起就餐;10时59分,该卡在中行永川支行的ATM取款机上被转账5万元到卡号为x、姓名为刘夤的帐户上.刘夤系实名开户;从10时59至11时02分,该卡在ATM取款机上分8次共被取现2万元;11时29分,该卡在永川川百金行通过POS机被刷卡消费3万元。银行监控录像显示,在ATM机上转账取款均不是陈某某本人。12时30分,因陈某某久等刘华就餐未到,电话不通,感到可疑便到银行查询,发现该卡已无余额,随即向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报案,现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该案正在侦办之中。陈某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中行永川支行赔偿陈某某10万元。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30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在本民事调解书领取后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陈某某人民币2.5万元。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合计4600元,均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韩艳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