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世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新市场二楼。
法定代表人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男,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女,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行政服务中心九楼。
法定代表人朱××,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男,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黄×,男,该局劳动监察支队监察员。
第三人鲁××等人
诉讼代表人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新乡X村南X排东数X号。
诉讼代表人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淮滨县X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鲁××,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新乡市世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世富公司)不服被告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劳社局)作出的新劳社监理字[2010]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1年1月6日向被告劳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鲁××等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世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代××,被告劳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谢×、黄×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劳社局于2010年9月14日对原告世富公司作出新劳社监理字[2010]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世富公司无故拖欠某动者工资x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支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某动者工资报酬的…”,限原告世富公司十五日内支付劳动者工资x元,并加付1倍赔偿金x元,合计:x元。被告劳社局在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来源依据,用以证明被告劳社局有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四条;
2、《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五条。
二、程序方面和事实事实方面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劳社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1、鲁××、李××投诉登记表各一份;
2、鲁××、鲁××投诉材料一份、李××投诉材料一份;
3、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两份;
4、工资单三份;
5、现场鉴证两份;
6、承诺书两份;
7、审记申请一份;
8、结算清单一份、决算单一份、清单三份;
9、欠某、收条各一份;
10、世富公司紧急报告一份;
11、世富公司委托书一份;
12、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及特快专递详情单各一份;
13、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一份;
14、行政处理审批表一份;
15、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
16、新劳社理字[2010]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
17、提出答复通知书一份;
18、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
19、新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20、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委托书一份;
21、询问笔录三份。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用以证明被告劳社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3、《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原告世富公司诉称,原告世富公司因新市场旧城改造项目与承包商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包商负责新乡市新市场旧城改造项目的施工建设。原告世富公司一直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世富公司将本案涉及的新市X区的改造项目均总包给了承包商施工,经向承包商了解,所有承包商均不欠某××等人的工资,李××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所欠某资的事实及工资数额。原告世富公司与李××等人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不是李××等人的用人单位,不是本案工资发放主体。2010年9月14日,被告劳社局却对原告世富公司作出新劳社监理字[2010]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世富公司支付拖欠某劳动者工资。原告世富公司认为此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世富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世富公司与李××等人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不是本案工资发放主体。
1、工程施工合同两份;
2、2010年5月30日鲁××证明一份;
3、贾××委托书一份;
4、收据五份、收条一份。
被告劳社局辩称,2010年6月13日,被告劳社局接到第三人鲁××等58人投诉原告世富公司拖欠某资。随后,监察支队按程序立案调查。经核实,新市X区工程由原告世富公司开发,该公司的确和河南广厦建设有限公司签有五区施工合同,但在施工中现场一切都是由原告世富公司来管理,河南广厦公司并没有参与。四区工程施工由原告世富公司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没有和任何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在被告劳社局进行调查处理时,原告世富公司给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根据该承诺书,世富公司为实际用工主体。2010年8月11日,被告劳社局依法下达了整改决定书,要求原告世富公司在十天内支付拖欠某工人工资。但到期后,原告世富公司未执行。原告世富公司拖欠某动者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据《劳动保障保障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劳社局对原告世富公司作出了新劳社监理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世富公司十五日内支付第三人鲁××等58名劳动者工资x元,并加付1倍赔偿金x元,合计x元。被告劳社局作出该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鲁××等人述称,新市X区工程由原告世富公司开发承建,在施工中由原告世富公司负责安排工作,所付的钱款都是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购买材料,有凭据可查。四区X区总工程款为(略)元,贾××已经支取55万元,鲁××支取65万元左右,扣除四区管理费用x元、五区的管理费用x元、通过被告劳社局支付工人工资20万元,原告世富公司还应付贾××x元。请求法院尽快解决工人工资问题。第三人鲁××等人向法院提供了2010年元月12日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其在工程中干了活,原告世富公司欠某工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劳社局提供的职权来源依据,本辖区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依法由被告劳社局行使;关于被告劳社局提供的程序方面和事实方面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劳社局依据一定的程序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书,可以证明原告世富公司为用工主体,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被告劳社局提供的法律、法规,因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使用。关于原告世富公司提供的证据,因缺乏合法有效的主要证据证明其不是工资发放主体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关于第三人鲁××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被告劳社局接到第三人鲁××等人投诉原告世富公司拖欠某资。被告劳社局劳动监察支队立案后,进行了调查,认定新市X区工程由原告世富公司开发,原告世富公司为实际用工主体。8月11日,被告劳社局对原告世富公司作出新劳监令字[2010]第X号责令整改决定书,限原告世富公司在十日内支付第三人鲁××等人工资,并在8月21日前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被告劳社局。到期后,原告世富公司未履行。2010年9月14日,被告劳社局作出了新劳社监理字[2010]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限原告世富公司十五日内支付第三人鲁××等人工资x元,并加付1倍赔偿金x元,合计x元。该决定书送达后,原告世富公司不服,向新乡市X乡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劳社局作出的新劳社监理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世富公司仍不服,于2010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
另查,2009年10月,原告世富公司向被告劳社局监察队出具承诺书,称新市X区、五区是原告世富公司与河南广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协议,施工中有些分项小工程,是由原告世富公司用广厦公司的资质自行施工的。原告世富公司承诺四区X区所有用工债权、债务包括结算都由原告世富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世富公司承诺其开发的新市X区、五区的所有用工债权、债务包括结算均由其承担。第三人鲁××等人在该工程中干了活,原告世富公司为用工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某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原告世富公司应及时支付第三人鲁××等人工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某动者工资报酬的;……”,被告劳社局据以上条款,对原告世富公司作出新劳社监理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限原告世富公司支付第三人鲁××等人工资x元,加付1倍赔偿金x元,合计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关于原告世富公司诉称其不是用工主体而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意见,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劳社局辩称和第三人鲁××等人述称维持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意见,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的新劳社监理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世富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俭
审判员武君侠
审判员张保国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春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