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浏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女,38岁,汉族,居民,浏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浏阳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男,39岁,汉族,农民,浏阳市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瑞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5年4月29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自愿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自愿签订如下离婚协议:一、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小孩罗某好跟张某某一起生活,由罗某某每月负担3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双方各担一半;三、财产马自达小车一辆、某某村X栋东侧住房一套(带车库、杂屋)、金沙北路X号的住房二套、门面一间、地下室一层均归张某某所有,周连桥和中洲两处砂场股权一半亦归张某某;其余债权、债务及财产归罗某某所有,房屋抵押贷款罗某某必须如期偿还,并将房产证办好过户手续给张某某。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对房产的过户手续,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某某村X栋东侧住房一套(带车库、杂屋)、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路X号的住房二套、门面一间、地下室一层的房屋所有权归张某某所有。
被告罗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本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婚后双方生育女孩取名罗某好。2005年4月29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自愿到浏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自愿签订如下离婚协议:一、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小孩罗某好跟张某某一起生活,由罗某某每月负担3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双方各担一半;三、财产马自达小车一辆、某某村X栋东侧四室一厅住房一套(带车库、杂屋)、某某路X号的2、X楼三室一厅住房各一套、门面一间、地下室一层均归张某某所有,周连桥和中洲两处砂场股权一半亦归张某某;其余债权、债务及财产归罗某某所有和偿还,房屋抵押贷款罗某某必须如期偿还,并将房产证办好过户手续给张某某。原、被告协议离婚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将上述协议中的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义,原告遂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某某村X栋东侧四室一厅住房一套(带车库、杂屋),某某路X号的三室一厅住房二套、门面一间、地下室一层的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
另查明:本市X村X栋东侧四室一厅住房一套(带车库和杂屋)、金沙北路X号的三室一厅住房二套(2、X楼各一套)、门面一间、地下室一层均以被告罗某某的名义办理了产权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依协议享有对约定财产的所有权,其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以罗某某名义办理产权证的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某某村X栋东侧四室一厅住房一套(带车库和杂屋)、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某某北路X号的三室一厅住房二套(2、X楼各一套)、门面一间、地下室一层的所有权归张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瑞兰
二O一O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如意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