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丰培勇,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丰培勇,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98年12月份结婚,后生育一双子女。近年来,由于被告生性多疑,经常指责诀骂与我,使我内心及为痛苦。2008年我已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贵院判决不准我们离婚。这两年由于被告没有改过之意,促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二个孩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和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婚前我们双方较为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于1999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韩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韩某×。双方结婚前后,同在东莞务工,由于双方工作突出,均被务工单位晋升为中层领导。地位的改变,迎来送往也随之频繁,故使双方在私生活上产生某种猜疑。促使被告对原告产生质问,指责、谩骂、拼闹。导致原告两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二个孩子由其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和案件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并生育一双儿女。婚后虽为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努力培养夫妻感情,善待对方,夫妻感情定会有所改善。因此,对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要求与被告汪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治学
审判员马牧原
审判员吕品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申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