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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洛阳佳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某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洛阳佳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攀锋,河南智明(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一般代理。

申请人洛阳佳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都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某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佳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攀锋,被申请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佳都公司诉称:一、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在本案仲裁开庭之前,就有业主根据售楼部公告,领取钥匙入住。就延迟交房的违约责任,业主选举代表经政府协调达成每户500元补偿的协议。但张某甲庭审中称“住宅小区不包括门面房”,推说不知道业主委员会的协调结果,有意隐瞒客观事实。二、仲裁庭采纳了未经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张某甲向仲裁庭提交了王某升出具的证明,并被仲裁庭视为合同约定的房屋交接单。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和第六十九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否则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王某升未出庭作证,但仲裁庭直接采纳了其证人证言,并将其单独作为认定违约截止日期的直接证据,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并且,证人证言与“房屋交接单”有本质的区别,仲裁庭却混为一谈。三、仲裁裁决违背了客观事实。2008年11月8日申请人在售房部张贴公告要求业主办理交接手续。张某甲在庭审中称知道有公告的事,但是认为住宅小区与门面房不是一回事,拒绝受领钥匙。申请人开发的福邸佳苑定位为住宅小区,配套设施自然包括门面房。并且门面房并不是一个准确的概念,按照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均称作“商品房”,通知小区达到交房条件,即意味着门面房也达到交房条件。综上,洛阳仲裁委员会(2010)洛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违反法律原则,违背客观事实,恳请依法予以撤销,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张某甲答辩称:一、申请人称答辩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不是事实。事实情况是:该住宅楼的业主急于住房,而佳都公司迟迟不能交房且住宅楼的质量和配套设施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导致住宅楼业主集体上访才形成了每户500元补偿的协议。门面房与住宅楼不是一个整体。在开工时间、交款方式及购买的目的上是完全不同的,因此,该协议主体当然不包括门面房购买人。其次,佳都公司也不能证明答辩人知道该协议的内容。二、关于王某升出具的证明的情况说明。1、证人王某升是佳都公司福邸佳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人员,与佳都公司有着直接的从属关系,其出具的证明客观上证明了答辩人领取门面房钥匙的时间,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答辩人多次请求王某庭作证,王某虑到自己今后的工作会受到影响拒绝出庭。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是广泛存在的,也是可以理解的。其出示的证明是有效的可信的。2、佳都公司称王某升的证人证言与“房屋交接单”有本质的区别,仲裁庭却混为一谈。该说法正好说明:佳都公司违反购房合同第十一条:“双方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的事实的存在。三、仲裁裁决并未违背客观事实。1、佳都公司称:2008年11月8日在售房部贴出公告要求业主办理交接手续。首先,张贴公告这种形式即使符合书面通知的形式,佳都公司也不能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张某甲已收到该通知。否则该通知为无效通知。其次,该公告所指的是住宅小区各住户业主,与购买门面房的业主无关。第三,更关键的是该公告所称的2008年11月8日门面房已具备交房条件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2008年8月门面房才开工建设,到10月底因佳都公司拖欠工程队的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此时门面房只是起了一个框架。其时根本不具备交房条件。2、佳都公司称:按照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住宅房和门面房均称作商品房,进而认为通知住宅楼达到交房条件即意味着门面房也达到交房条件,更是偷换概念,混淆是非。该小区住宅楼与门面房有一定距离,是两个不同的建筑物。即使住宅楼达到交房条件并不必然意味着门面房也达到交房条件。何况,住宅楼和门面房至今也未达到交房条件。综上所述,该仲裁裁决是尊重客观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佳都公司称张某甲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因佳都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张某甲与其就延迟交房违约责任问题达成了协议或者其与其他业主达成的500元补偿协议对张某甲同样具有约束力,也不能证明张某甲知晓该协议内容而故意予以隐瞒,因此佳都公司认为该事实是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张某甲故意予以隐瞒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裁决结果不当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综上,申请人佳都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佳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洛阳仲裁委员会(2010)洛仲字第X号裁决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洛阳佳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赵群兴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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