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9岁。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8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人民币。因盗窃于2010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28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马某的住处,用随身携带的身份证将马某的房门捅开,将马某停放在房间内的黑色飞鸽牌电动车盗走,后以75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457元。2010年6月24日,张某某被抓获归案。2010年6月29日,张某某家属赔偿马某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动车发票复印件、归案经过、身份证明、赔偿收据、前科材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后,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玉明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