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
被告某县X组。
负责人刘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县X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陈亚琳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凡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