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被害人翟同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0日,被告人范某某利用已卖掉的铲车为幌子,骗取翟xx现金x元。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翟xx、赵xx、杜xx、靳x等人证言;4、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被告人范某某在本村村民翟xx找其商量使用他的铲车时,为骗取翟xx的钱财,被告人范某某隐瞒其于2009年2月7日已将铲车卖掉的事实,并虚构该铲车在别处抵押的事实,让翟xx提供x元现金,把铲车赎回后交由翟xx使用。2009年7月10日,被告人范某某在辉县市共字转盘处收到翟xx的x元现金,同时,为取得翟xx的信任,将自己已抵押在别处的海马牌轿车交由翟xx保管。2009年7月11日,被告人范某某携带x元现金逃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银行卡六张,书证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证明、中原证券新乡营业部对账单、出卖铲车的协议、借款条,证人翟xx、赵xx、杜xx、靳x、常xx、张xx证言,被害人翟xx陈述,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翟xx收到范某某短消息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被告人处以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新恒
审判员郭翔升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范某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