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1980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宁波某燃气用具有限公司检验员,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下旬至同年7月14日,被告人毛某在位于宁波市X村的宁波某燃气用具有限公司车间上班时,多次趁他人不注意之际,将车间内的黄铜原料偷放在自己口袋内,然后转移至自己的电瓶车座垫内,下班后再将窃得的黄铜原料带出公司,后将赃物销赃。被告人毛某用此方法共窃得黄铜原料约160公斤,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2011年7月14日上午,宁波某燃气用具有限公司有关人员在被告人毛某的电瓶车座垫内发现了黄铜原料后遂报警,接警赶至的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石矸派出所民警在该公司将被告人毛某抓获。案发后民警在被告人毛某暂住处追回黄铜原料60.6公斤,其亲属代为退赔赃款4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忻某、郑某某的证言,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部分赃物的扣押及发还清单,退赃款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回后,其亲属代为退赔未追回赃物的折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亚飞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何赛丽(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