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韩旭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袁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被刑事拘留,本院2008年9月9日作出本案中止审理的裁定,本院于2010年2月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旭升、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写有借据,声称一个月内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x元,并要求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袁某某辩称:关于这x元,条是我打的,但我没有见到钱,有天刘智勇约我出来说他从他哥那拿了x元,让我打个条,我说中哦,因为当时说着红源科技公司的事,事实情况就是这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后认为:由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10日,被告袁某某经刘智勇介绍,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使用三个月,被告给原告写有借条:今借到杜某某现金肆万元整(x.00元),用期三个月。借款人袁某某,2007.10.X号。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定还款,但到期后,分文未还,故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缺乏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暂由原告杜某某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袁某某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审判员: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冀红斌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