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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孙某,福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颜某与同案人甘红林、胡林(均另案处理)三人策划持刀抢劫出租车,当日0时30分许,三人在莆田某凤凰山广场乘坐被害人康某某驾驶的闽BT×出租车,途中为骗取被害人康某某的信任并寻找合适的作案地点,几次改变行车某线,3时许当被害人康某某将车某至莆田某X镇某小学附近时,三人让其停车,被告人颜某与同案人胡林假装下车某人,当两人回到车某时,同案人甘红林持一把弹簧刀威胁被害人康某某,被告人颜某将被害人康某某拉到车某并将手按在其肩膀上,同案人胡林对其进行搜身,将被害人康某某的诺基亚261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80元)及现金300元抢走后,将被害人康某停留在现场,由同案人甘红林驾驶抢来的出租车(经鉴定,价值78806元)载着同案人胡林和被告人颜某来到莆田某X区西天尾的一山上将车某的计费器、车某、指示灯卸下后扔掉,之后同案人甘红林将车某匿于莆田某X区X街道办事处南郊村。

另查明,莆田某公安局刑侦三大队扣押被抢闽BT××出租车某部、诺基亚2610手机一部,并将闽BT××出租车某还给被害人康某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颜某、同案人甘红林、胡林乘坐其出租车,其先是将三人载至莆田某X镇,后到莆田某南门的一个酒店接人后送到莆田某新车某,最后在其将三人载到莆田某X镇某小学附近时,三人让其停车,后被告人颜某、同案人胡林下车某人,两人回到车某时,同案人甘红林持刀威胁,被告人颜某则将其拉到车某,同案人胡林对其搜身,其被抢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现金300多元、车某号为闽BT××捷达牌出租车某辆的事实,并辨认出被告人颜某、同案人甘红林、胡林,并指认出被抢出租车某手机。

2、同案人胡林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当日其与被告人颜某、同案人甘红林经商量决定抢劫出租车,后搭乘一部出租车,为了不引起司机的怀疑并寻找合适的作案地点,三人先是去莆田某X镇,期间被告人颜某借用其手机(号码为(略))打电话给其女友,之后又来到莆田某门的南阳宾馆接人到莆田某车某,最后称要去莆田某X镇找人,当到达莆田某X镇一偏僻的地方时,其与被告人颜某假装下车某人,当两人回到车某时,同案人甘红林持刀威胁司机,被告人颜某有将司机拉到车某,三人抢到出租车某辆、手机一部,后将司机留在现场,由同案人甘红林驾驶抢来的出租车,三人来到莆田某X镇的一山上,将出租车某计费器、车某拆掉的事实,并辨认出被告人颜某、同案人甘红林的事实。

3、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颜某是同居关系,2011年7月25日或26日晚,被告人颜某接到一名叫“土匪”的人电话后外出,次日凌晨被告人颜某借用他人的手机拨打电话((略))给她,询问她在哪里。2011年8月5日左右,被告人颜某将一部诺基亚2610的手机给其使用的事实。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土匪”的真实姓名为甘红林的事实,并辨认出同案人甘红林。

5、莆田某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闽BT××出租车某诺基亚2610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出租车某手机的价值。

6、莆田某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出租车某驾驶座上的瓜子壳为胡林所留的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2.(略)×1018的事实。

7、莆田某公安局作出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抢出租车某手机的扣押情况。

8、莆田某公安局作出的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康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被抢出租车某发还给被害人康某某的事实。

9、莆田某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三大队作出的工作说明,证明该大队于2011年7月26日上午在莆田某X区X街道办事处南郊村找到闽BT××出租车,并将车某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10、莆田某公安局提取的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颜某使用的号码(略)在2011年7月26日凌晨有与同案人胡林使用的号码(略)通话的事实。

11、被告人颜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于2011年7月26日伙同同案人甘红林、胡林抢劫出租车某机,共抢得出租车某部、手机一部、现金200元,后将出租车某计费器、车某、车某指示灯卸下扔掉,并表示不知车某还有没有其他钱的事实。

12、公安机关作出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颜某被抓获的情况。

1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颜某在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颜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300元,并预交罚金10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颜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的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79205元,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颜某在侦查阶段稳定地供述其与同案人胡林在同案人甘红林提议抢劫出租车某表示同意,后与同案人胡林、甘红林抢劫出租车某机,并抢得出租车某辆、手机一部及现金,该供述与同案人胡林的供述一致,且有被告人颜某、同案人胡林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及对被告人颜某、同案人胡林的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其辩解未参与策划且未实施抢劫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颜某虽未持刀,但其通过向其女友打电话、与同案人胡林下车某人的方式迷惑被害人,且动手将被害人从车某拉出,其与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颜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被抢出租车、手机已被查获及被告人颜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并预交罚金,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颜某退出的赃款三百元、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诺基亚2610手机一部,退还给被害人康某某。

上诉人颜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理由:上诉人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判未区分主从犯不当。且上诉人案发后能主动交纳罚金,退清非法所得,请求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持刀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920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颜某在同案人甘红林提议下积极参与犯罪,原判对本案不予区分主从犯并无不当。原判鉴于上诉人颜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案发后上诉人亲属能代其退出赃款并交纳罚金情节,对上诉人颜某已予以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颜某系本案从犯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金森

审判员陈寿统

审判员王晋平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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