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出生,湖南省(略)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钟某某,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因怀疑前女友吴某在社会上散布其与胡某互换老婆的传言,便在酒后窜至胡某家想谈论此事。但因胡某、吴某不予回应,李某对胡某家大门踢了几脚后就离开了。次日上午10时许,胡某与李某约至联达大酒店门口见面。见面后,李某与胡某、吴某发生了口角,然后李某动手摘下胡某的眼镜,胡某上前争抢,继而两人由拉扯发展为相互斗殴,后吴某某也参与进来,对李某进行殴打。11时40分许,闻讯而来的胡某的母亲黄某看到胡某与他人厮打,便上前用随身携带的雨伞打李某,李某见背后有人打他,便一脚踢在黄某右大腿处,黄某被踢到后站立不稳,直接摔坐在地上受伤。经(略)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的伤情构成重伤。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黄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五万五千元整,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视频资料、赔偿协议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表现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益民
审判员郭世彤
人民陪审员胡寿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蒋春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