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山河智能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瑞平石龙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随某某,男,系河南神鹰(略)事务所(略)。
原告湖南山河智能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瑞平石龙水泥有限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1日、3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山河智能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4月12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液压潜孔钻订货合同》,购买我公司的x-体化液压潜孔钻和x-体化液压潜孔钻各二台,四台液压潜孔钻总价为537.4万元。并约定被告延期付款时按托收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四台液压潜孔钻交付于被告,被告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且依约向我公司支付了483.66万元。四台设备运行早已满一年,但合同约定剩余货款总价10%的质保金53.74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亦未超诉讼时效。故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给我公司货款53.74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并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
被告平顶山瑞平石龙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及所欠质保金53.74万元未付属实。原告所生产的液压潜孔钻质量有问题,我公司多次维修,并与其多次联系,维修费约50万元。所产生的误工费用约100万元左右。故我公司不同意再给付所剩余的质保金。且质保金支付应在2007年9月18日,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违约金亦不应支付,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因所签合同时未对此约定,故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2日原告湖南山河智能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瑞平石龙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有限公司)经共同协商签订了液压潜孔钻订货合同。该合同载明:“合同编号为x-014。需方为平顶山瑞平石龙水泥有限公司。供方为湖南山河智能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地点为河南省汝州市。合同约定,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供给水泥有限公司,x-体化液压潜孔钻二台,每台单价154.5万元,x-体化液压潜孔钻二台,每台单价114.2万元,四台共计537.4万元。供方对所供的设备必须精心制造,严格按照设计方的设备图纸或提供的技术性能要求、技术参数及供方的技术要求制造,其它技术要求须符合国标以及有关的技术规定。供方对质量负责期限为单机无负荷试车验收合格后一年。关键零部件的质量负责期限,按双方约定。质量保证期内如发现质量问题,供方应在接到需方通知2天(以电传电报日期为准)内给予答复。如属质量问题,供方负责修复、更换或退货,费用由供方负担。如需方保管不善、使用不当造成的问题,供方应积极配合解决,费用由需方负担。交货地点为汽车付运至平顶山瑞平石龙水泥有限公司施工现场,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供方在合同生效后15天内向需方提交制造计划并提交关键件检验方法及时间计划,检验方法必须满足第2款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供方在关键零部件制造和检测时应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需方,请需方参与。若需方不能参与,则供方按生产计划进行。供方应严格按照图纸和有关技术标准生产和验收,确保产品质量并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同时向需方提交检验报告(包括材料、加工和装配精度以及关键部件等技术数据)与试车记录。提出异议期限为在设备的质量保证期内。货款结算以汇票、电汇形式结算。合同签订后,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制作完成60%,经需方检验核实后,向供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设备出厂前,经双方检验,符合标准后(但不作为最终检验),供方向需方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付到合同总价的80%;设备到厂,并经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总价的10%。剩余合同总价10%质保金在设备运行满一年后一次付清。供方不能按期交货,除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外,供方应向需方偿付延期违约金,按单台设备总价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超过合同交货期60日后,需方有权终止合同,供方承担需方的一切经济损失。需方延期付款时(正当拒付除外),应向供方偿付延期违约金,每日按托收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在执行本合同中,若发生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供方)将上述设备运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需方)。通过安装、调试、培训验收,上述设备运行正常。于2006年9月18日出具了潜孔钻机首次安装、调试、培训验收报告,并交付水泥有限公司使用。水泥有限公司分别于2006年4月25日、8月17日、2007年3月20日用汇款的方式汇给智能股份有限公司x元、x元、x元共计x元。下欠质量保证金x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液压潜孔钻订货合同书,整机发货通知单,潜孔钻机首次安装、调试、培训验收报告,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原、被告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液压潜孔钻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按合同将上述设备经验收交给被告使用至今,但除被告已付给原告部分款项外,下欠原告质量保证金53.74万元至今未付,由相关证据为凭,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予支付与法相悖,应支付给原告。因合同约定总价10%的质保金在设备运行满一年后一次付清,可视为付款期限不明,原告可随某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其并未超过请求保护民事权利为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亦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的辩称理由,因没有证据以证明其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瑞平石龙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湖南山河智能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53.74万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山河智能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平顶山瑞平石龙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平玉
审判员马聚光
审判员李平均
二O一O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