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九医院,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齐向潮,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甘志远,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甘一平,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九医院(以下简称一六九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宋某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湘阴县人民法院(2010)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定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剑、代理审判员刘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慧娟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湘阴县人民法院(2010)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湘阴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42元,退回给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九医院。
审判长吴定波
审判员王剑
代理审判员刘霁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