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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机关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莉莉”(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窜至焦作市解放区X路化三西院,由冯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院内X号楼下的一辆千鹤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706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证人张某波等人证言;被告人冯某某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波等人证实的情节相互吻合,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等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盗车辆已退还被害人,避免了失主的实际经济损失,在处罚时酌情考虑。综合全案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6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晓蔚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毋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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