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成年。
被告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成年。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13日、15日、10月14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10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4月4日在我承包河南省汝州市建筑防水材料厂期间,以河南省汝州市建筑防水材料厂的名义与被告(汝州市X乡人民政府)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及时依照合同约定施工完全达到了合同约定的防水、防潮效果。但除被告支付3000元外,下欠款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付,故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05年4月被告与汝州市建筑防水材料厂签订一份承揽合同,该合同与原告没有任某牵连,且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出涉案合同经过验收的有效证明。该合同是否履行、是否正当履行无法确定,而且合同涉及款项已远远超出了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某某在承包经营汝州市建筑防水材料厂(系供方)期间以该厂的名义于1995年4月4日与被告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原汝州市X乡人民政府系需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产品名称为弹塑性防水卷材,总金额为x元,质量要求为不裂缝、不渗水、防潮,交货地点、方式为供方以工代料施工于蟒川乡政府大院,需方楼面清理、打扫均由供方自费处理,施工后,由供需双方共同验收为准有效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经验收。但经原告多次讨要,除支付给原告3000元外,下欠款经多次讨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汝州市建筑防水材料厂已吊销,合同专用章的名称为河南省汝州市建筑防水材料厂。
另,原告路某某向本院提交的河南省汝州市建筑防水材料厂于2000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1995年4月4日我单位与汝州市X乡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实际是路X组织施工、销售,该合同的一切权利、义务均有路某某个人享有、承担,与我单位无关”。
上述事实,由《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人证言、河南省汝州市建筑防水材料厂于2000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路某某在承包经营汝州市建筑防水材料厂期间以该厂的名义与被告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签订购销合同,依合同原告进行了施工并经验收,但除被告支付给原告3000元外,下欠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付给原告,由上述相关证据为凭。被告应将下欠款x元付给原告。虽被告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河南省汝州市建筑防水材料厂的证明是为了应对本案所临时制作的,且对该证据上所加公章与下面的日期是否一致提出异议,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亦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其自己的主张,故被告对该证据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其它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路某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元,由被告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平玉
审判员马聚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永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