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阳市油田第四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被告: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油田运输支行。
被告: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邵建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海洋。
原告濮阳市油田第四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油田四高)与被告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油田运输支行(以下简称油田运输支行)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邵建民、石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油田四高诉称:2008年8月20日,原告委托油田运输支行代收学生课本费用,并以贺静名义在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胜利东路分社办理了存折开户业务,开户金额为x元。后陆续多笔现金存入该存折户内,累计金额为x元。后原告发现该账户内少了x元,该笔款项并非原告所取。故请求判令被告油田运输支行返还本金x元及利息,商业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辩称:原告将公款转为储蓄存款,并以贺静的名义存入被告处,属于公款私存,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其与被告之间的存款关系无效。本案损失的发生原告有过错,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的发生系由于董反修的犯罪行为所致,在董反修的刑事案件判决书没有生效前,本案应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原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胜利东路分社(以下简称胜利东路分社)到原告学校代收学生的教材费。代收教材费完毕后,胜利东路分社工作人员将一本户名为贺静(系原告方会计),账号为x的存折交给了贺静,该存折的密码是胜利东路分社设定的,之后,原告没有更改过密码。后原告陆续多次向该账户存款。2008年9月21日,原告发现该账户内存款少了x元,遂与被告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胜利东路分社主任某反修因涉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挪用资金罪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董反修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董反修不服,现已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又查明:2010年6月,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胜利东路分社更名为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油田运输支行。油田运输支行系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胜利东路分社工作人员代原告在其社开立账户,并将原告资金存入该账户内,原告即与原胜利东路分社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储户负有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银行负有保证原告账户内资金安全的义务。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某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就本案而言,原告资金存入胜利东路分社,胜利东路分社就应当保障原告存款的安全,在没有原告指示或者委托的情况下,胜利东路分社不能擅自支取原告账户内资金。本案正是由于被告未尽到保障原告账户内资金安全的义务,导致原告资金减少,对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胜利东路分社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系公款私存,违反相关规定,其与原告间的存款关系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将公款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款,虽违反财务管理规定,但此种行为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并不影响本案原、被告之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所以,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本案的发生原告有过错,是因为原告一直未更改密码造成的,本院认为,账户密码是被告为原告设定的,之后,原告一直未更改,尽管妥善保管密码是原告的义务,但是否更改密码是原告的权利,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密码泄露造成的,所以,原告不更改密码,被告更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障原告资金安全,不能因其内部管理有疏漏而拒不支付原告存款。原胜利东路分社系被告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某能力,被告作为其上级法人单位,应依法对原胜利东路分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油田运输支行支付原告濮阳市油田第四高级中学存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8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
二、被告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存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民
审判员董明海
审判员马洁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