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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薛某某,河南鑫瑞(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鑫瑞(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超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2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安阳市北关区X路中段X号,将门撬开进入“永盛烟酒”门市仓库内,盗窃露露牌杏仁露50箱、金尊郎牌白酒1件。经鉴定,其所盗物品价格为人民币2930元。案发后,被盗3箱露露牌杏仁露和1件金尊郎牌白酒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4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北关区X路,将湖南湘菜馆后门撬开,进入该饭馆内,盗窃新升华牌大豆油5桶、腊肉13.6公斤、腊排骨1.2公斤、腊鱼2.58公斤、生牛腩3.2公斤、武昌鱼3.5公斤、生猪肉37.2公斤、湘泉牌白酒一瓶、烧老二牌白酒4瓶。经鉴定,其所盗物品价格为人民币2930元。案发后,被盗3箱露露牌杏仁露和1件金尊郎牌白酒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易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乙、亓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0年9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安阳市彰北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由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同时查明,被告人家属已将剩余赃款全部退回。

除上述证据外,卷内还有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盗清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盗窃数额小,社会危害性小,系自首又能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梁艳红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路建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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