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34岁。
被告人周某某,男,28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永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在京九铁路潢川段改造施工现场与工友陈某某、史某某发生纠纷。当日22时许,周某某与其叔周某某(另案处理)到陈某某住处,陈某某正与王某某、王××喝酒。周某某在了解情况中与王××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厮打中周某某持菜刀对王××砍十余刀。王××跪地求饶,周某某又对王××身上踢。王××伤经鉴定属重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要求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号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等全部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在京九铁路潢川段改造施工时与工友陈某某、史某某发生纠纷。当日22时许,周某某与其叔周某某来到陈某某在潢川县火车站开发区租住的住处。陈某某正与王某某、王××喝酒。周某某在了解情况中与王××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周某某见状持菜刀对王××砍十余刀。王××跪地求饶,周某某又对王××踢打。经法医鉴定,王××全身多处创口,致上颌骨、颧弓骨折;损伤致面部遗有凹陷性瘢痕,左上肢肌腱,尺神经、血管断裂,左手肌肉萎缩,畸形,功能障碍,属重伤,七级伤残。周某某在潢川县人民医院和信阳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医疗费x.71元,鉴定费980元,住宿费900元,交通费2410元。另查,2009年河南省农村人均收入4806.9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陈述:我在我哥王某某那吃饭,来一个男的(周某某)和王某某吵起来了。想和解这事情,王某某不让我过去,我俩吵起来了,我哥说:“要打你去打。”于是我到周某某旁边,周某某对我身上打,我俩就打起来了,不知从什么地方又上来一个男的(周某某)拿刀对我头砍一刀,对我左手砍有两、三刀。我就跪地上说:“我错了,别砍了。”那人继续对我身上乱砍,周某某上来把我踢倒在地。
2、被告人周某某供述:我看见王××在打我叔周某某,我跑过去,王××又打我一拳。我就跑到住户的厨房拿把菜刀,对王××身、头上乱砍几刀。
3、证人王某证明:周某某、周某某过来,周某某同王某某吵,被拉开了。过一会王××同王某某吵起来,王某某不让王××管这事,王某某说:“你有种,你给周某某打。”周某某在旁边听见说:“今天谁来打我,我就打他。”然后周某某和王××打起来了,双方都用拳脚打。周某某看他叔打不过王××,不知从那拿一把菜刀上来砍王××,周某某还接着打王××。王××跑,周某某和周某某上去撵,撵上后,周某某给王××砍倒在地。
4、证人左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证明周某某砍王××的过程同证人王某证言基本一致。
5、证人史某某证明:吃过饭周某某、周某某过来说上午是误会,大家和解,然后喊我出去喝酒。当时罗某某在场,我让周某某与罗某某先出去。我和周某某说几句话,正说话时,旁边王某某、陈某某几个人在门口吃饭,不知谁喊的:“周某某过来。”周某某就过去了。过一会我出来时,见王某某弟躺地上,全身都是血。
6、证人罗某某证明:周某某和史某某发生纠纷,我给他们调解好后,周某某要请我们出去吃点饭。我和周某某先出去,史某某同周某某说几句话。我和周某某走到火车站公路段时,周某某打电话问他叔,周某某不接电话,周某某就跑回去了。我跑到时周某某被王某某弟打倒了,周某某就跑厨房拿一把菜刀出来,对王某某弟砍数刀。王某某弟跪地上,周某某就没砍了,周某某把王某某弟踢倒。
7、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
8、法医鉴定:王××全身多处创口,致上颌骨、颧弓骨折,损伤致面部遗有凹陷性瘢痕,左上肢肌腱,尺神经、血管断裂,左手肌肉萎缩,畸形,功能障碍,属重伤,七级伤残。
9、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周某某持刀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其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周某某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王××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71元、鉴定费980元、营养费1320元(30元×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44天)、护理费579.47元(4806.95元÷365天×44天)、误工费3700元(至定残日2010年5月17日,4806.95元÷365天×281天),交通费2410元,住宿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4806.95×20×40%)合计x.78元.其它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经济损失x.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飞
人民陪审员黄某志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雪(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