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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都XX、郭XX、申XX、屈XX非法拘禁、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马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汉族,本科文化,原系深圳市XX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2010年2月9日被本院原审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都XX,又名都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鹤壁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鹤壁市XXXX。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2010年2月9日被本院原审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原审被告人郭XX,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鹤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鹤壁市XXXX。因抢劫罪于2005年10月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2010年2月9日被本院原审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申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鹤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鹤壁市XXXX。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2010年2月9日被本院原审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屈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陕西省渭南市XXXX。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2010年2月9日被本院原审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XX、都XX、郭XX、申XX、屈XX非法拘禁、寻衅滋事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又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1)开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卫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马XX、都XX、郭XX、申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1、2009年10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马XX伙同郭XX、申XX、屈XX、都XX、张XX(另案处理)、王XX(另案处理)等人为索取债务,先将王XX误认为是张XX,对其进行殴打将其面部打伤,而后在郑东新区十里铺中南海知音银街粤色苏香饭店门口,持刀将被害人张XX强行拉至车上予以限制人身自由,直到2009年10月25日凌晨左右,郑东新区公安分局民警将张XX成功解救,马XX等人非法限制张XX人身自由达12个小时,并在拘禁过程中用刀将张XX面部、手部割伤,并将张XX的右眼眶打伤,经鉴定该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2009年10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都XX、王XX伙同马XX、曲XX、朱XX、李XX、刘XX、李XX、“猴子”、大毛(上述八人另案处理)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村X街X号一楼电子游戏厅,将该游戏厅的12台游戏机砸毁,被砸毁的12台游戏机购价x元。同时将被害人丁XX、卢X、卢XX打伤,经鉴定,丁XX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卢X、卢XX的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XX、都XX、郭XX、申XX、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XX、都XX、郭XX、申XX、屈XX的供述、同案犯王XX、张XX、曲XX、朱XX、李XX、刘XX、马XX的供述、被害人卢XX、卢X、梁XX、卢XX、卢XX、丁XX、张XX陈述、证人张XX、王XX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自述材料、和解协议、谅解书等。

原审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原审认为,被告人马XX、都XX、郭XX、申XX、屈XX非法拘禁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都XX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X、都XX、郭XX、申XX、屈XX犯非法拘禁罪,指控被告人都XX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五被告人积极参加,均系主犯。被告人郭XX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被告人都XX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马XX、都XX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受害人谅解,本院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XX、都XX、申XX、屈XX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原审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都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三、被告人郭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申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五、被告人屈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本院再审认定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马XX、都XX、郭XX、申XX、屈XX非法拘禁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都XX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马XX、都XX、郭XX、申XX、屈XX犯非法拘禁罪,指控原审被告人都X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原审五被告人积极参加,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都XX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郭XX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鉴于原审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原审被告人马XX、都XX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受害人谅解,本院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审被告人马XX、郭XX、申XX、屈XX的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人都XX一人犯数罪,且在数罪中均系主犯,情节严重,原审判决对其适用缓刑不当,应予纠正。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原审被告人马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原审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维持本院(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原审被告人郭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原审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原审被告人XXX的刑期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

三、维持本院(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原审被告人申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原审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维持本院(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五项,即原审被告人屈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原审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撤销本院(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

六、原审被告人都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原审被告人都福来的刑期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俊阳

代理审判员李健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于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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