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侯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X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受理原告侯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侯某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侯某撤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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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孙玲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曾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