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5月15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陈某某不服于2010年11月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正、倪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胜,被上诉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1日15时,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民权县人和┄┄尹店公路X村北头由南向北行驶与相对方向倪某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倪某涛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鲁国芝、原告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倪某涛负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被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x.86元。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5月15日鉴定其左胸损伤为9级伤残,右股骨损伤为10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适用过错赔偿原则,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倪某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陈某某自愿放弃了对倪某涛的诉讼权利,倪某涛承担的部分应由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86元,误工费103天×13元=1339元,护理费24天×13元=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5元=360元,营养费24天×l0元=240元,残疾赔偿金4年×4807+961.4=x.4元,原告陈某某因该事故精神受到伤害,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应为1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x.26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为x.88元,原告陈某某要求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要求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88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475元。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陈某某系乘车人,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无责任,但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赔偿其损失的70%不当。2、原审由李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明显偏低。3、被上诉人李某某驾驶的是被上诉人侯某某的小型客车与倪某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于李某某系侯某某的雇员,被上诉人侯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侯某某辩称:1、事发当时,被上诉人李某某将车开走帮忙送人,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被上诉人不是李某某的雇员,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两份证言均是上诉人的亲戚,该证言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李某某是当天开侯某某的车送人,并非送货,且李某某与侯某某有亲戚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侯某某与李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精神抚慰金数额应为多少,法律未明确规定,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李某某支付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适当。3、原审按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比例,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责任划分是否正确;2、被上诉人侯某某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判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0年2月1日,被上诉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与上诉人倪某涛驾驶的二轮摩托发生交通事故,致倪某涛及乘车人陈某某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由于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载明,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倪某涛负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故对倪某涛及陈某某的伤害由李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一审中,上诉人虽向法庭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对王一X、王二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李某某与侯某某是雇佣关系。但由于王一X是受害人陈某某的女婿,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没其他证据证明李某某是否受雇于侯某某专门给其送货,侯某某是否给予李某某一定的报酬,故上诉人主张侯某某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
由于上诉人陈某某受伤后经鉴定身体分别有九级和十级伤残,精神受到一定痛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应得到支持,根据上诉人的伤残程度及上诉人所在地年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陈某某的精神抚慰金应按3000元计算为宜。由于精神抚慰金不应按比例分担,该3000元与应赔偿的数额相加为x.89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但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判决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0)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民权县人民法院(2010)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为x.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400元,被上诉人李某某、侯某某承担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志林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朱金礼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