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0)长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2007年9月28日因犯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
(略)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略)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作出(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5月6日17时许,熊某某因房屋漏水找到隔壁长沙市开福区X路X路砚瓦池横街X号吕新生所开的一家新青年客房部交涉,当时吕新生的表弟即被告人张某某在客房部,双方各持己见,并发生口角和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某跑到新青年客房部的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将熊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熊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潜逃。2010年4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华广场被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熊某某人民币2997.5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x.95元,其中医疗费x.71元,护理费584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残疾人用具费48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熊某某的损失x.95元,应当全部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四千六百六十元九角五分。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原判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请求重新核定民事责任。
经二审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因房屋漏水与熊某某发生冲突,将熊某某打成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认定熊某某各项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数额计算无误,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因琐事而持刀砍伤被害人熊某某,致其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根据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后果,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赔偿情况等,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量刑适当,对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按2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适当,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张某某提出“重新核算民事责任”的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责任判决无误,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耀武
审判员李斌
代理审判员犂t
二0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维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