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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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46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禹某。

被告胡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禹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边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和生、陈善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丽贞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某、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禹某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9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2.5%,书面承诺2010年2月28日偿还。逾期,被告禹某没有清偿本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计算至起诉之日),顺延利息照计。

被告禹某、胡某未答辩。

原告禹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禹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禹某、胡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原证1系行政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证2证明了借款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2月28日,被告禹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现金叁万元整,利息每万每月250元,限2010年2月X号连本带息还清。借款人:禹某。2009、2、X号”。借款到期后,被告禹某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40%(一至三年),即月利率为0.45%。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该笔债务属禹某个人债务及其夫妻之间约定财产协议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禹某在2009年2月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属实,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禹某未在承诺的期限内清偿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利息每万每月250元,即约定的月利率为2.5%,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1.8%),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09年2月28日计算至2011年5月13日为x元(x元×1.8%÷30天×793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债务属禹某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交其夫妻之间对婚姻存续期间财产进行了约定的相关证据,故禹某向原告所借的债务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清偿。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自借款之日(2009年2月28日)至起诉之日(2011年5月13日)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自2011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禹某、胡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息x元及利息x元,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0元,由被告禹某、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边旭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人民陪审员陈善本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曾丽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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