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言某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丁。
委托代理人:谢家金,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诚,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大公司)、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丁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丁购买车票并乘坐吴某经营的客车,在陈某丁乘坐车辆时将自带行李放在车辆专用的行李箱中一并运输,故陈某丁与吴某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在旅客提取行李时须通过吴某方可开启行李箱并提取属于自己的行李,在此过程中吴某应对行李归属负有检某的义务,但吴某没有履行应尽的职责致使陈某丁的行李两袋丢失,吴某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后在有关行政部门的处理中双方对丢失行李两袋的价值进行了确认并达成赔偿协议,故陈某丁要求吴某赔偿行李损失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超大公司、吴某以赔偿协议不合法、不合理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桂x客车是吴某挂靠超大公司经营,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超大公司,陈某丁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吴某赔偿陈某丁行李损失人民币2万元,超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某、超大公司负担。
上诉人吴某、超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在案件情况的核查方面缺乏深度,对基本事实的认定不切实际。主要表现在:1、在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仅凭陈某丁与吴某签订的一纸非法协议,就给整个案件进行了事实认定,完全某考虑两上诉人反对协议的答辩意见;2、原审确认了陈某丁与超大公司的运输合同关系,但却没有明确陈某丁的货物没有办理托运。众所周某,价值上万又不能随身携带且非日常用品的东西,不能简单的认定其为行李,且陈某丁对自己行李的托管及丢失也缺乏必要的概念陈某丁和证据支持;3、原审认定超大公司是登记车主,吴某只是该车事实车主,该车挂靠超大公司,但对陈某丁行李丢失一事的处理过程中,原审完全某超大公司抛开不论,无视超大公司的权利,最后却要超大公司承担责任,这缺乏公平。二、原审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调查不够客观、不够全某、不够深入,以致对案件客观事实的认定有所偏差,必然在法律的适用上也会错误引用,最后会导致错误判决。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切诉讼费用均由陈某丁负担。
被上诉人陈某丁答辩称:2011年2月19日陈某丁购买车票,坐上诉人桂x的车,丢失了行李,被上诉人随即报案,经三塘派出所调解,被上诉人与吴某达成了协议,本案没有欺诈的行为,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也是成立的,行李上车时,放在哪里是上诉人指定的,上诉人对行李有保管、检某、核对等义务,对于行李的丢失,上诉人是有过错的。且吴某与超大公司是挂靠关系,超大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2011年2月20日吴某与陈某丁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吴某应否赔偿陈某丁行李损失2万元2、超大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已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陈某丁其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陈某丁与他人购买福建至南宁的车票并于当日乘坐桂x客车。在乘坐时,陈某丁将自带行李放在车辆专用的行李箱中一并运输。2011年2月20日,当该客车到达南宁市金桥客运站后,陈某丁提取行李时发现存放于客车行李箱中的行李2袋丢失,双方发生争执,随即报警,南宁市公安局三塘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在南宁市公安局三塘派出所主持下,陈某丁与吴某达成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旅客陈某丁行李遗失2袋,价值2万元,陈某丁庆遗失2袋,价值1万元,3天内如找不回来,按以上价格赔偿,计人民币叁万元。陈某丁、吴某和另一案件的原告陈某丁庆在协议上签名,同时吴某以桂x车辆的行驶证抵押给陈某丁。但协议签订至今,吴某没有找回陈某丁丢失的行李,也没有对陈某丁进行赔偿,双方引起纠纷,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桂x客车是吴某挂靠超大公司经营,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超大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2011年2月20日吴某与陈某丁签订的协议的效力及吴某应否赔偿陈某丁行李损失2万元的问题。2011年2月20日吴某与陈某丁签订的协议是在南宁市公安局三塘派出所主持下达成的,双方当事人意思真实,所达成的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吴某、超大公司称该协议是受胁迫情况下签订的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是完全某为能力人,且是桂x客车的实际车主,有权在协议上签字,至于其是否通知超大公司是吴某与超大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影响协议的效力。故吴某、超大公司主张该协议无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2011年2月20日吴某与陈某丁签订的协议的内容上可以确认两个事实,即陈某丁行李丢失和吴某确认陈某丁丢失的行李价值为2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超过限量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本案中,陈某丁作为旅客,可以携带没有超过限量的行李,吴某与超大公司称陈某丁的行李要办理托运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某丁乘坐车辆时将自带行李放在车辆专用的行李箱中一并运输,吴某作为承运人,在旅客提取行李时有义务进行检某,但吴某没有履行应尽的职责致使陈某丁的行李丢失,对此吴某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吴某在协议中已确认了陈某丁丢失的行李价值为2万元,应按此价值予以赔偿。吴某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超大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桂x客车是吴某挂靠超大公司经营,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超大公司,本案是吴某的车辆挂靠超大公司进行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超大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大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吴某、超大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
审判员程文勤
审判员黄蔚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