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被告罗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某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曾丽贞担任记录。原告刘某及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9月相识,2009年1月5日在邵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且两人均系再婚,婚后因性格不和及小孩问题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09年3月份开始分居。原告多次电话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但被告拒不配合。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罗某辩称,原、被告的性格没有不和,双方也没有分居,两个小孩也仅仅因为玩电脑发生争吵,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5日在邵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再婚前均各自生有小孩。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因工作原因分开居住,逢节假日在一起生活。2009年过年前原、被告的小孩因玩耍电脑发生争执导致双方关系不融洽。原、被告从2011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均各自生育有小孩,但双方婚后并无太大的矛盾,现原、被告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小孩相处不融洽,致使双方的感情产生裂痕,只要原、被告彼此珍惜,以家庭为重,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原、被告两人完全有和好的可能。现原、被告分居尚未满两年,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潍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曾丽贞
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