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xx,
原审被告人张xx,
榆阳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xx犯盗窃罪、被告人张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1)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张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余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余xx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余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其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余xx撤回上诉。
榆阳区人民法院(2011)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建标
代理审判员罗涛
代理审判员冯骥飞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海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