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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胡某某、徐某某、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泾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泾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该社员工。

被执行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号。

被执行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胡某某、徐某某、张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押被执行人徐某某所有的皖P-x号小型汽车壹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俊峰

审判员汪小传

代理审判员孙山中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芮庆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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