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泾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泾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该社员工。
被执行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号。
被执行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胡某某、徐某某、张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押被执行人徐某某所有的皖P-x号小型汽车壹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俊峰
审判员汪小传
代理审判员孙山中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芮庆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