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自谋职业。
委托代理人蔡余山,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告钟某甲,男,汉族,江西省上犹县人,自谋职业。
委托代理人钟某乙,汉族,江西省上犹县人,退休干部。(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钟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以下简称上犹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同年4月19日,原告以尚未治疗终结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并于8月2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钟某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余山,被告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乙,被告上犹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5日,被告钟某甲驾驶在被告上犹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赣x号二轮摩托车由大余县X村往崇义县X乡X路段时,撞到同方向正常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某甲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余县中医院治疗,并行脾脏摘除术。现因被告不愿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特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证明交警出现场的时间及事故地点。
3、交警大队痕迹对比报告和对李某、钟某甲(共四份笔录,其中第一次笔录签字,其他三份笔录拒绝签字)、张某、许某某、张某发、钟某甲珍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钟某甲造成。
4、病历资料,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病情。
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x.31元。
6、活体检验报告书,证明原告的受伤部位。
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8、鉴定报告,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
9、户口簿复印件、南安镇民政所证明和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有一未成年子女需抚养。
10、南安镇X村证明及存折复印件、失地证,证人许某、廖永全出庭的证言,证明原告离婚后在城镇务工、属失地农民且政府对原告进行了补助。
被告钟某甲辩称:大余县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系其驾驶摩托车撞伤原告的证据不充分,原告的伤势并非系其所致。理由是:①本案唯一的目击证人张某证实,摩托车没有撞到行人;②如原告当时在现场受伤,应会立即报警或者呼喊并纠缠钟某甲,但在现场抢救钟某甲的张某和随后赶来的张某发均没有发现原告;③根据原告诉称,其受伤后还能行走,但原告是脾脏破裂,如此重的伤应是不省人事状态,而原告居然还能自行离开现场,且在事隔近四小时后才报警和到医院诊治,有违常理;④原告脾脏破裂应是正面撞击,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钟某甲是同方向行走,撞击的应是肾脏部位,但原告肾脏却未受伤,这不合逻辑。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张某和张某发的证言,证实钟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未撞到原告。
2、上犹财产保险公司保单,证实钟某甲所有的摩托车已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上犹财产保险公司同意被告钟某甲的答辩意见,同时还提出:①原告系农村户口,因此其误工费计算过高;②护理费只能按20-40元一天计算,要求二人护理缺乏依据;③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8元/天计算,而非10元/天;④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户口计算证据不足;⑤精神抚慰金要求赔偿x元过高;⑥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上犹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于2011年8月12日向大余县失地农民安置办公室调取《大余县失地农民申报表》、《大余县办理〈失地农民优惠证〉申请书》、新珠村委会证明、《大余中学征地补偿农户征地款领取表》各一份和现金支票存根,以及对工作人员谢科海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李某的耕地于2011年8月5日被征用并领取了《失地农民优惠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结合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钟某甲酒后驾驶赣x号摩托车搭载张某,由大余县X村往崇义县X村X路段时,撞到同方向正常行走的原告李某,造成李某和被告钟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被撞后返回住所,邀工友来到案发现场,在记下肇事车的号牌后,便打电话报警。大余县交警队接到报案后,于19时32分到达事故现场,但肇事车已不在,在该队的现场勘查笔录“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栏中载明:“现场已移动,据李某自述,赣x驾驶人驾驶该车撞上其本人后,该车摔倒,驾驶人已送往大余县人民医院,赣x二轮摩托车去向不明。李某本人无大外伤,只是感到肩膀、后背有些疼痛。”当日22时许,李某被送到大余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脾破裂,左第10、11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左髌骨骨折。次日行脾脏切除术,至6月1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31元。3月16日,大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甲酒后驾驶车辆并撞伤行人,构成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使速度”、第五十一条“……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全部责任;李某在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7月10日,李某委托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李某婚后生有一子李某(X年X月X日出生),与妻子肖雪芹离婚后,李某随肖雪芹生活,系农村户口。李某系大余县X村民,2011年8月5日其耕地被征用,系失地农民。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于2010年6月18日在被告上犹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1年4月14日,被告上犹财产保险公司根据本院裁定书先行支付李某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部门,大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余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对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①关于原告李某的伤势是否系被告钟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所致的问题,可以通过以下几方面的事实加以确定。第一,钟某甲在交警大队的第一次陈述和目击证人张某(1996年5月生)的证言,钟某甲骑摩托车载着张某回生龙口时,因看见前面有一行人(距离十米左右)就急刹车,造成钟某甲摔倒昏迷,后被钟某甲朋友张某发(骑摩托车跟在钟某甲后面)送去医院。第二,张某发(张某的父亲,上犹县人)证言,7点10分左右,他骑摩托车到现场时张某正扶钟某甲起来,而距离钟某甲两三米远的地方有一个穿水鞋的人,之后他和儿子一起把钟某甲扶到诊所,随后返回现场时看见三个人在抄钟某甲摩托车的牌号。第三,根据李某陈述,他是7点多一点被摩托车从后面撞倒的,当时那辆摩托车的后面还坐了一个年轻人,与钟某甲陈述摩托车后面坐张某相吻合;另外李某被撞后回到工棚,叫到工友许某某等人返回事故现场,记下肇事车赣x的牌号,与张某发的证言相符。第四,根据许某某的证言,7点左右李某回来说他被摩托车撞了,于是许某某和郭文宝就随李某去了事故现场,看见二辆摩托车,后由一个上犹人到现场骑摩托车,与李某和张某发陈述的内容相符;此外,许某某还证实了从现场回到工棚后,发现李某脸色苍白、头上冒汗,便打电话报警的事实。第五,现场勘查笔录,反映交警到事故现场的时间是19时32分,与证人许某某报警,然后交警到现场的时间基本相符,此外该笔录中还记录了当时李某无大外伤,只是感到肩膀、后背有些疼痛的情况,与许某某证实李某当时有身体不适的陈述相吻合。第六,“3.5”交通肇事案车辆痕迹与伤者伤痕对比报告,证实李某左膝、左腰和左肩的伤是被赣x二轮摩托车撞击形成。综合以上几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证人证言之间、现场勘查笔录和车辆痕迹与伤者伤痕对比报告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李某的伤势系被告钟某甲所致。②关于被告钟某甲辩称事故发生后没有发现原告李某在现场的问题,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李某被摩托车撞到后即回了住所,因此张某和张某发未看清李某的受伤程度,但不能因此否定李某被撞受伤的事实。综合双方的意见及第①项分析理由,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被告钟某甲不能提供李某受伤系他人所为或是其他方法所致的证据,因此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赣x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上犹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上犹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钟某甲承担责任
本案的赔偿费用问题:①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只有治疗终结后才可申请伤残鉴定,既然申请伤残鉴定说明已经治疗终结,就不能再申请后续治疗费。本案中,李某的伤残等级已评为八级,且李某的出院医嘱中并没有出院后继续治疗的意见,因此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进行伤残评定后,在没有任何后续治疗证据的情况下,又评定后续治疗费3500元,没有依据,故本院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不予采纳,对李某主张某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②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李某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但其主张某工期间收入68.60元/天属合理范围,故其要求赔偿误工费8575元,本院予以支持。③关于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李某并没有提供住院时需要二人护理的证据,因此李某要求二人护理的意见不予采纳。此外,李某没有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理人员工资参照护工工资50元/天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98天×50元/天=4900元。④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李某庭审时提供的证据,其离婚后便一直以务工为生,不以土地耕作为收入来源,且本案第一次开庭后,李某的耕地即被征用,成为失地农民,并领取了《失地农民优惠证》。因此李某主张某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庭审中,李某提供了其与妻子离婚的调解书和村委会的证明,证实李某系其抚养人,但因李某随母亲生活,且系农村户口,因此李某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的理由不充分,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12元/年×4年7个月÷2人×30%=2689.5元;⑥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问题,李某提出10元/天,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⑦关于鉴定费的问题,伤残鉴定费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被告上犹财产保险公司提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本案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费600元,因本院没有采纳该鉴定,故该鉴定费由李某自行承担。⑧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致李某八级伤残,造成精神伤害,但其主张某神抚慰金x元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定为5000元。综上,确认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31元、误工费8575元、护理费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98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9.5元、鉴定费60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x.81元,由被告上犹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某的上述损失赔偿x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被告上犹财产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李某x元,超过限额部分的x.81元由被告钟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于被告上犹财产保险公司并未拒绝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且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被告上犹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原告李某诉请未获支持部分的诉讼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余款由被告钟某甲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人民币x元。(款付大余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名:大余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大余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安信用社南门分社,账号:(略))。
二、被告钟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人民币x.81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5元,被告钟某甲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某甲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罗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