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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诉申凯明劳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晓丽,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凯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来增,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申凯明之父。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申凯明劳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07年秋后,被告找原告去他的工地干活,干到年底没钱给原告就打了一张欠条;2008年秋后,被告又去找让去他工地干活,结果到年底又没给工资,就又打了一张欠条,两张欠条共计欠工资8790元,原告一直找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特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8790元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申凯明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对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没异议,只是辩解现在没钱,等有了钱就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5日,被告申凯明给原告出具一张欠工资款4900元的欠条一张;2008年11月26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工资3890元的欠条一张,共计欠原告工资8790元,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两张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现应给付劳务报酬。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凯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某某工资款87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申凯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咣桥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东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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