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鑫广(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红海、王某乙,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鑫广(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广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262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鑫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海、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鑫广公司依约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2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果因鑫广公司的责任,李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李某不退房,鑫广公司按月向李某支付已付房款1%的违约金。鑫广公司办理备案手续需要提交维修基金缴纳凭证,维修基金系由李某交纳、鑫广公司代为收取,只有在李某实际缴纳维修基金后,鑫广公司才将该基金交付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并由管理中心开具缴纳凭证。李某称其于2007年5月1日向鑫广公司交纳维修基金,但其提交的收据系复印件且不显示交纳时间,对此该院不予采信。故李某并不能证明因鑫广公司的责任导致其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对李某要求鑫广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已付房款1%的违约金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李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裁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一审认定“鑫广公司2008年6月20日将代收李某的房屋维修基金x元交付郑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却未认定李某5月1日向鑫广公司缴纳的维修基金的事实。交接提示明确要求在交房时交纳维修基金,交房时交纳维修基金也是行业惯例。2、鑫广公司应当提供向业主收取维修基金的收据,根据收据编号顺序就能确定李某是否交纳维修基金和交纳维修基金的时间,一审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确实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李某一审诉讼请求。
鑫广公司答辩称:李某没有按法定的时间缴纳维修基金,此责任应当由李某承担。我方顾全大局,2008年6月20日为李某垫付维修基金,为其办理房产手续。因此李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9日,李某与鑫广公司签订编号为(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李某购买鑫广公司所开发的位于某水区X路西、丰产路北X幢X单元X层西户房产一套。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20天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月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李某依合同约定缴纳了全部房款x元。2007年4月26日鑫广公司通知李某交房,并向李某发放了交房通知书、交接提示。交接提示中明确告知李某在交接房屋同时付清65元/m2的维修基金。同时,李某持有一份其向鑫广公司交纳维修基金的收据的彩色复印件,收据上有鑫广公司的印章,内容为系付广场X号楼X单元X层西南户维修基金(代收),x元,收款人为王某倩,但收据上未填写日期。鑫广公司也于2007年5月1日将上述房产交付给李某。李某持有2008年6月20日鑫广公司代李某缴纳维修基金缴存凭证,内容为代收单位为鑫广公司,业主姓名为李某,缴存标准为65元/m2金额为x元,代管单位为郑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经办人也为王某倩。2008年8月12日,李某所购买房屋备案证下发,2008年10月28日,李某的房产证下发。
本院认为:李某、鑫广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某是否向鑫广公司交纳了房屋维修基金x元和交纳的时间。维修基金缴存凭证内容显示维修基金为鑫广公司代收,鑫广公司向郑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缴纳了维修基金,维修基金缴存凭证应当由鑫广公司持有,但李某却持有2008年6月20日鑫广公司代李某缴纳维修基金缴存凭证原件,如果李某未向鑫广公司缴纳维修基金,鑫广公司不可能将维修基金缴存凭证交给李某,李某就不可能持有维修基金缴存凭证的原件。尽管李某提供的是向鑫广公司交纳维修基金的收据复印件,但收据复印件的内容与维修基金缴存凭证的内容一致,相互印证,比如收据复印件的收款人为王某倩,而维修基金缴存凭证的经办人也为王某倩,因此本院对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李某已经向鑫广公司交纳了维修基金。2007年4月26日鑫广公司向李某发放交房通知书、交接提示要求交接房屋同时付清维修基金。交接提示证明李某是在房屋交接向鑫广公司交纳的维修基金。鑫广公司持有向所有业主代收维修基金的收据,这些收据能够证明李某交纳维修基金的时间,鑫广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向法院提供,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结合商品房买卖中开发商代办产权证通常要求业主交房时交纳维修基金的惯例,本院对李某诉称在交接房屋同时向鑫广公司交纳了维修基金的事实予以采信。李某是在鑫广公司要求的时间内向其交纳了维修基金,不构成违约,鑫广公司依约未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2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构成违约。对李某要求鑫广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已付房款1%的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鑫广公司延迟办理产权证12个月,应当向李某支付违约金x.6(x%X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2628民事判决;
二、鑫广(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违约金x.6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424元,均由鑫广(河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陈启辉
审判员刘红军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陈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