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正阳县X镇X村斜王某民组。
代表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正阳县X镇X村斜王某民组(以下简称斜王某民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0)正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斜王某民组代表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上诉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5日,正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苏波与熊志中借款纠纷一案中作出(2003)正执字第301—X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熊志中在真阳镇X村斜王某以其妻王某华名义分得的一块宅基地(东临李某学,西、南、北各到路)予以查封并评估。在被执行人熊志中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正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依据熊志中与第三人吴某某达成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2007年6月25日,正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正执字第301—X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吴某某,并于同年6月29日向正阳县国土资源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过户手续。2009年4月16日,正阳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与吴某某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吴某某交纳了国有土地出让金。同年9月2日,正阳县人民政府依据土地转让协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正阳县人民法院(2003)正执字第301—X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按照法定程序为吴某某颁发了正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斜王某民组得知后,不服正阳县人民政府为吴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依据正阳县人民法院(2003)正执字第301—X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范围为第三人吴某某颁发的正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X号《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之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对该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正阳县X镇X村斜王某民组要求撤销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吴某某颁发正国用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起诉。
上诉人斜王某民组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在没有查清土地来源的情况下,错误地将原属于集体的土地作为国有土地颁发给吴某某,严重侵犯了上诉人斜王某民组的合法权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正阳县人民政府为吴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正阳县人民政府为吴某某颁发正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主要依据是正阳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X号《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正阳县人民政府依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为被上诉人吴某某颁发土地证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斜王某村X组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斜王某民组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于发安
代理审判员梁俊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