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胜强,河南天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伟星,河南天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丽,河南魁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星,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丽、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巩义市鲁庄宏达微粉厂系刘某某、张某某及案外人王志刚于2006年11月合伙开办的企业,2007年5月1日,巩义市鲁庄宏达微粉厂向蔺培红借款26万元,系原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合伙人张某某、刘某某偿还,本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2007年6月,刘某某与张某某重新合伙,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拍卖了双方重新合伙的企业巩义市鲁庄宏达微粉厂的财产,偿还了蔺培红的债务,因刘某某、张某某并未散伙,双方对合伙企业的财产、盈亏和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故对刘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刘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2007年1月5日,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企业交张某某管理经营,蔺培红的债务应当由张某某承担,法院执行了合伙企业的财产,刘某某承担债务后,有权向张某某追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指令原审法院审理。张某某答辩称:2007年1月5日的委托管理协议是不合法、无效的;合伙企业尚未进行清算,刘某某诉请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巩义市鲁庄宏达微粉厂系合伙企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企业向蔺培红借款,法院依据生效判决执行合伙企业财产于法有据;合伙企业未散伙,双方对合伙企业的财产、盈亏和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尚无证据证明合伙人承担责任的份额。故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某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